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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春碧何秀燕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20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43號、97年度蒞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本案被告母親鄭碧霞係臺中縣烏日鄉○○○段0063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被告因地閒置未開發,遂將自己母親壬○○○持分100000分之13646(面積約2273.33平方公尺)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以期發揮土地之價值,被告係利用自己持分內之土地,並無逾越出自己持分之土地,並無竊佔之意圖;又依審務見解:「某甲與某乙共同繼承土地一筆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兩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某甲未徵得某乙同意,即擅自在該共有土地二分之一上建屋,問某甲是否構成竊佔罪?採甲說: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某甲未徵得某乙之同意,擅自在該公同共有土地2分之1上建屋,僅係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76年10月14日法76檢㈡字第1793號函),被告因欲對該土地盡有效之利用,於詢問代書後,並在網路上尋至此項見解,故善意相信其使用範圍如不超過其母授權之持分範圍,即為適法,被告因善意相信具專業知識之代書及上開實務意見,而陷於錯誤,實為不可避免之錯誤,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共有人除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外,非經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之任何特定部分均無個別之使用收益權,不因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於該使用收益之特定部分面積而有所不同,此觀民法第817、818條之規定甚明,且經原審判決闡述明白,尚難僅因本案被告未逾越其授權之應有部分分,即可推論被告無竊佔之意圖。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佔有使用共有土地,未必然構成竊佔罪,然其是否成罪,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本案被告本人並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自承就案件土地之使用,擬有企劃書,原意在徵求共有人之意願,足見其原本即知該共有土地之使用應與共有人協議,惟其未獲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首肯,即擅自出租本件共有土地部分自行收益,不顧共有人之意願為之,足見被告將本案土地上開部分擅自搭建鷹架廣告及做為停車場出租收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以在上開土地未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前,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此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至於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因壬○○○委託被告己○○處理有關本件共有土地相關事宜,被告己○○明知使用本件土地時,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告訴人乙○○、丁○○、辛○○、甲○○、戊○○、庚○○、丙○○等七人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頁),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依據,則原審認事用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實務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所設定之行為事實,有關擅自使用部分並無將之出租獲利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不同,不得引之類比。又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縱依被告主張其為善意相信而陷於錯誤,亦不得因此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搭建鷹架廣告看板及一、(五)設置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觀之,被告更係在告訴人於96年9月18日提出告訴並經檢警偵辦訊問之後,仍執意再三為之,可見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有無法避免之情形,且核其犯罪次數多達5次,依其情節,亦無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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