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弄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12 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87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壬○○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6年12月間起,以化名「黑金剛」,並對外發放印有「勤勞樸實黑金剛、行動:0000-000000號」名片,以之招攬並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因需錢孔急,分別經由友人或上開名片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取得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壬○○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約定以如附表1至16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借款者復須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壬○○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附表編號1至2貸與予甲○○,編號3至5貸與予丁○○,編號6至7貸與予丙○○,編號9至10貸與予癸○○及編號15至16貸與予丑○等人,各均係前期本金尚未清償即接續再貸與)藉以牟利。嗣於97年10月28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路624之68號6樓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貸放重利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空白商業本票20張(票號自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其上印有「勤勞樸實黑金剛、行動:0000-00000 0號」之名片1盒,及借貸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所簽立之本票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於97年8月4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丁○○分別於97年6月30日、6月11日、9月9日所簽立之本票3紙、告訴人丙○○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22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子○○於97年7月24 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癸○○分別於97年8月3日、9月7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庚○○於97年8月11日所簽立本票、告訴人戊○○於97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辛○○於97年7月21 日所簽立之本票、告訴人丑○分別於96年12月18日、6月9日所簽立之本票、被告壬○○所有供貸放重利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空白商業本票20張(票號自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其上印有「勤勞樸實黑金剛、行動:0000000000號」之名片1盒等物品扣案,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壬○○自白,核與事實(原起訴事實分別就被告對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之貸款、收息時間、金額及利率等情,有如附表各欄位內所載之認定錯誤,應由本院逕更正之)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一度辯以:伊借錢也有被騙,被害人都是拿伊的錢付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提供金錢而貸與他人而收取利息之人,其為經濟強者,焉為被害之人?且除附表編號1至2貸與予甲○○,編號3至5貸與予丁○○,編號6至7貸與予丙○○,編號9至10貸與予癸○○及編號15至16貸與予丑○等人,係接續借貸之人外,餘告訴人並非接續借貸,自無被告所稱「被害人都是拿伊的錢以付利息」之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重利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分別犯重利罪,其侵害各有不同之個人法益,並非僅侵害單一法益;且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告訴人等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其上發票日即是借款日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貸與金錢、收受(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無從認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重利罪係屬時空密切不可分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惟其中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借貸之收取重利,即附表編號1至2貸與予甲○○,編號3至5貸與予丁○○,編號6至7貸與予丙○○,編號9至10貸與予癸○○及編號15至16貸與予丑○等人部分,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同一借貸人借2、3次以上者,都是陸續借,都是還沒償還本金就再借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該等借貸不無借新還舊之情形,則被告就此對同一告訴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未區分被告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對象及情節是否同一,一概認以被告所犯上開16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壬○○前曾於87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分別就被告對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之貸款、收息時間、金額及利率等情,均有如附表各欄位內所載之認定錯誤,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⒉被告對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分別犯重利罪,其侵害各有不同之個人法益,並非僅單一法益,核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為單一之處罰,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其已與告訴人子○○、庚○○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而請求從輕量刑,固非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壬○○趁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向告訴人等收取重利,對告訴人等影響甚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除告訴人癸○○外,被告業已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借與金錢及收取重利之金額非鉅,且亦未非法暴力討債,所犯為數罪併罰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空白商業本票20張(票號自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其上印有「勤勞樸實黑金剛、行動:0000-000000號」之名片1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絡放貸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丙○○、子○○、癸○○、乙○○、庚○○、戊○○、辛○○、丑○等人所簽立之本票等物品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其內尚有被告合法應得之本金及利息包含在內,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及│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或│ 利息計算之方式 │ 宣 告 刑 │ │ │ │地點 │ │簽發之票據及文│ │ │ │ │ │ │ │件 │ │ │ ├──┼───┼─────┼────┼───────┼──────────┼─────────────┤ │一 │甲○○│97年6月16 │借款1萬 │簽立同等面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惟預扣│本票 │ 天為1期,每期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北區柳川│利息1000│ │ 1000元,且預先扣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西路4段1號│元,故實│ │ 抵第1期利息,年息│○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6樓之8 │拿9, 000│ │ 高達360%(起訴書 │機序號0000000000│ │ │ │ │元 │ │ 及原判決均誤認為 │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 │ │ │ 400%)。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 │ │ │2、告訴人已繳納3期利│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 │ │ │ 息,共計3,000元。│、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 │收。 │ ├──┼───┼─────┼────┼───────┼──────────┤ │ │二 │甲○○│97年8月4日│借款5000│簽立同等面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 │ │ │ │,在臺中市│元惟預扣│本票 │ 天為1期,每期利息│ │ │ │ │北區柳穿西│利息500 │ │ 500元(起訴書及原│ │ │ │ │路4段1號6 │元,故實│ │ 判決均誤認為1000 │ │ │ │ │樓之8 │拿4500元│ │ 元),且預先扣抵 │ │ │ │ │ │ │ │ 第1期利息,年息高│ │ │ │ │ │ │ │ 達360%(起訴書及 │ │ │ │ │ │ │ │ 原判決均誤認為400│ │ │ │ │ │ │ │ % )。 │ │ │ │ │ │ │ │2、告訴人已繳納1期利│ │ │ │ │ │ │ │ 息500元。 │ │ ├──┼───┼─────┼────┼───────┼──────────┼─────────────┤ │三 │丁○○│97年6月11 │借款5000│簽立同等面額之│1、3次借貸均每借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惟預扣│本票 │ 萬元,以10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北區大雅│利息500 │ │ ,每期利息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路624之68 │元,故實│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號6樓 │拿4500元│ │ 誤認為為1000元) │機序號0000000000│ ├──┼───┼─────┼────┼───────┤ ,且均預先扣抵利 │0000000號手機壹支、│ │四 │丁○○│97年6月30 │借款5000│簽立同等面額之│ 息,年息高達360%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日,在臺中│元惟預扣│本票 │ (起訴書及原判決 │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市北區大雅│利息500 │ │ 均誤認為400%)。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路624之68 │元,故實│ │2、告訴人前後總計借 │收。 │ │ │ │號6樓 │拿4500元│ │ 貸3次,且業已清償│ │ ├──┼───┼─────┼────┼───────┤ 歷次所借利息3萬60│ │ │五 │丁○○│97年9月9日│借款5000│簽立同等面額之│ 00元。 │ │ │ │ │在臺中市北│元惟預扣│本票 │ │ │ │ │ │區○○路62│利息500 │ │ │ │ │ │ │4之68號6樓│元,故實│ │ │ │ │ │ │ │拿4500元│ │ │ │ ├──┼───┼─────┼────┼───────┼──────────┼─────────────┤ │六 │丙○○│97年10月20│借款1萬 │簽立同等面額之│1、2次借貸均每借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惟預扣│本票 │ 萬元,以10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路與│利息800 │ │ ,每期利息8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北平路口 │元,故實│ │ 年息高達288%(起 │○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 │拿9,200 │ │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機序號0000000000│ │ │ │ │元 │ │ 認為313%) 。 │0000000號手機壹支、│ ├──┼───┼─────┼────┼───────┤2、告訴人前後總計借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七 │丙○○│97年10月22│借款1萬 │簽立同等面額之│ 貸3次,惟其第3次 │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日(起訴書│元惟預扣│本票 │ 即97年10月23日借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及原判決均│利息800 │ │ 款9,000元並未預 │收。 │ │ │ │誤認為20日│元,故實│ │ 扣利息,且亦尚未 │ │ │ │ │),在臺中│拿9,200 │ │ 有何清償利息之行 │ │ │ │ │市○○路與│元 │ │ 為,故並不構成重 │ │ │ │ │北平路口 │ │ │ 利犯行,未據起訴 │ │ │ │ │ │ │ │ 。而告訴人左開2次│ │ │ │ │ │ │ │ 借貸業已清償歷次 │ │ │ │ │ │ │ │ 所借利息合計3000 │ │ │ │ │ │ │ │ 元至4000元。 │ │ ├──┼───┼─────┼────┼───────┼──────────┼─────────────┤ │八 │子○○│97年7月24 │借款1萬 │簽立同等面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惟實│本票 │ 天為1期,每期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北區柳川│拿9,000 │ │ 1000元,且預先扣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東路4段13 │元 │ │ 抵第1期利息,故年│○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號3樓之4 │ │ │ 息高達360%(起訴 │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 書及原判決均誤認 │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 │ │ │ 為400%) 。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 │ │ │2、業已清償利息8000 │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 │ │ │ 元。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 │收。 │ ├──┼───┼─────┼────┼───────┼──────────┼─────────────┤ │九 │癸○○│97年8月3日│借款1萬 │簽立同等面額之│1、2次借貸均每借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元,實拿│本票 │ 萬元,以10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區○○路│9,000元 │ │ ,每期利息10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與大雅路口│ │ │ ,且預先扣抵第1期│○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利息,年息高達360│機序號0000000000│ │十 │癸○○│97年9月7日│借款1萬 │簽立同等面額之│ % (起訴書及原判│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在臺中市│元,實拿│本票 │ 決均誤認為400%)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北區○○路│9,000元 │ │ 。 │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與大雅路口│ │ │2、業已清償前後借款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 所須繳納之利息1萬│收。 │ │ │ │ │ │ │ 4000元。 │ │ ├──┼───┼─────┼────┼───────┼──────────┼─────────────┤ │十一│乙○○│97年10月24│借款1萬 │簽立同等金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實拿│本票 │ 天為1期,每期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市北區大雅│9,500元 │ │ 500元,且預先扣抵│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路624號6樓│ │ │ 第1期利息,年息高│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機 │ │ │ │之63室 │ │ │ 達180%(起訴書及 │序號0000000000○│ │ │ │ │ │ │ 原判決均誤認為184│二九五四六六號手機壹支、空│ │ │ │ │ │ │ %)。 │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 │ │ │ │2、業已繳納利息500元│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 │ │ │ 。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 │收。 │ ├──┼───┼─────┼────┼───────┼──────────┼─────────────┤ │十二│庚○○│97年8月11 │借款1萬 │簽立同等金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實拿│本票 │ 天為1期,每期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北區文心│9,000元 │ │ 1000元,且預先扣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路與大雅路│ │ │ 抵第1期利息,年息│○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口 │ │ │ 高達360%(起訴書 │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 及原判決均誤認為 │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 │ │ │ 400% )。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 │ │ │2、業已清償利息8000 │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 │ │ │ 元。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 │收。 │ ├──┼───┼─────┼────┼───────┼──────────┼─────────────┤ │十三│戊○○│97年10月13│借款3萬 │簽立同等金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預扣│本票。 │ 天為1期,每期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中區成功│利息3000│ │ 1000元,且預先扣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路268巷43 │元,故實│ │ 抵第1期利息,年息│○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號 │拿2萬7,0│ │ 高達360%(起訴書 │機序號0000000000│ │ │ │ │00元 │ │ 及原判決均誤認為 │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 │ │ │ 400% )。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 │ │ │2、業已清償利息2期利│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 │ │ │ 息6000元。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 │收。 │ ├──┼───┼─────┼────┼───────┼──────────┼─────────────┤ │十四│辛○○│97年7月21 │借款2萬 │簽立同等金額之│1、每借貸1萬元,以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預扣│本票 │ 天為1期,除第1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中區公園│2000元,│ │ 利息為1000元外,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路21之20號│故實拿1,│ │ 其後每期利息800元│○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8樓 │800元。 │ │ ,且預先扣抵第1期│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 利息,年息高達288│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 │ │ │ %以上(起訴書及原│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 │ │ │ │ │ 判決均誤認為160% │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 │ │ │ )。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 │ │ │2、業已清償利息11期 │收。 │ │ │ │ │ │ │ 利息1萬7600元。 │ │ ├──┼───┼─────┼────┼───────┼──────────┼─────────────┤ │十五│丑○ │96年12月18│借款2萬 │簽立同等金額之│1、2次借貸均每借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元,預扣│本票。 │ 萬元,以10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中區光復│2000元,│ │ ,每期利息10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九一○-五│ │ │ │路合作大樓│故實拿1 │ │ ,且預先扣抵第1期│○九七五○號SIM卡壹片、手 │ │ │ │5之17號前 │萬, 8000│ │ 利息,息高達360% │機序號0000000000│ │ │ │ │元。 │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0000000號手機壹支、│ ├──┼───┼─────┼────┼───────┤ 誤認為400%)。 │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票號自│ │十六│丑○ │97年6月9日│借款2萬 │簽立同等金額之│2、業已清償2次借款利│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 │ │ │,在臺中市│元,預扣│本票。 │ 息1萬5000元。 │、印有黑金剛名片壹盒,均沒│ │ │ │中區○○路│2000元,│ │ │收。 │ │ │ │合作大樓5 │故實拿1 │ │ │ │ │ │ │之17號前 │萬,8000 │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