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指認毒品來源,而檢察官也建議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向顏銘鉉購買海洛因,顏明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593號、第13776號、第13777號、第13778號、第13987號起訴在案,有偵查筆錄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警方早於98年2月間起,即經由對顏銘鉉及其女友謝環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向顏銘鉉、謝環鄉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復在搜索查獲被告之前,已於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對顏銘鉉實施搜索而查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搜索票影本2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及警方並非依據被告之供出來源而查獲顏銘鉉、謝環鄉,則被告自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況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係向原審請求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而原審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之刑度,足見原審亦已詳予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與各方面情狀,而為適當之量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