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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騎乘車牌號碼N9G-298號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上午約8時許,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牌照INY-862號機車,在新明街口前欲由南往北穿越中山路3段,於起駛時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大小便失禁,伴隨經常出現怪異行為,言語詞不達意,四肢輕癱,無法獨立行動及自理生活等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惟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查知犯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之住院病歷及加護中心特殊紀錄等影本各1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其他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其有騎乘車牌號碼N9G-298號機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不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涉嫌刑法之過失致重傷罪,辯稱當時告訴人是突然冒出來,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非其有何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一)有關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行車肇事,後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警方從附近商家所設置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3張、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之住院病歷及加護中心特殊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前告訴人原係騎乘前述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騎過該路段與新明街交岔路口處之網狀區塊後,在新明街口前轉為由南向北,欲穿越中山路3段之該路口,此時被告之機車仍行在該處網狀區塊內,且與告訴人之機車至少應有3部機車以上之距離等事實,有警方從車禍地點附近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3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儘管告訴人當時顯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然被告非無適當之時間反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綜觀卷證,當時是晴天,視野良好,該處路段也無缺陷或障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車前告訴人行車狀況之情事,乃其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若非被告當時疏於注意上開交通法令所規定之情狀,何以致之?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上述疏失,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39-41頁)。故被告之過失,實甚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再者,告訴人之傷勢主要為腦部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大小便失禁,伴隨經常出現怪異行為,言語詞不達意,四肢輕癱,無法獨立行動及自理生活等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為告訴人主治上開病情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洪恭誠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頁)。從而,告訴人所受顯非普通傷害而已,原起訴意旨認其未至重傷之程度,應有誤解。

(四)末查,依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記載(見警卷第1、6頁),被告顯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承辦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涉嫌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五)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足可認定;所辯案係告訴人突然冒出,致其無從應變云云,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其犯罪經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乙節,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年事已長,與其家人因前開重傷害之折磨,於身心及財產均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再考量其素行尚佳,現仍就學中,與其個人資力之情況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上訴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本案上訴後,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6萬元,餘54萬元自民國100元10月30日起每月30日以前以每月5000元給付告訴人至109年9月30日止,有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審理筆錄1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因而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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