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具保新臺幣50萬元停止羈押。原審即於同日以中院參刑交96易6401號函限制出境。抗告人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雖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然按被告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因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1號、96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8日中檢輝實96偵27721字第109576號函,撤銷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係以「無逃亡之虞」為撤銷原因,有該函可稽。且偵查最初係以有串證之虞收押禁見,何來現在變成有逃亡之虞?
(二)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原審歷次開庭審理時,數小時之間均侃侃而談、聲音宏亮,其健康狀況,依據原審觀察實際上似未有不良或有何緊急迫切之情形。然抗告人必須猛喝水,否則舌頭黏住嘴巴而無法說話,已惡化到如此之地步,而恐引起併發症而亡,則為原審所未見到。
(三)按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諭命被告限制出境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諭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原審裁定僅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罪嫌疑重大,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但就抗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具未予審認、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四)原審裁定未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詳予調查說明,即以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五)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酌加重具保金代替限制出境者,有97年度聲字第948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裁定之准許案例可稽。惟抗告人為排除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及保全審判之進行暨刑罰之執行,抗告人自願加重具保金且為出國治療嚴重之病疾,究竟有無理由,原審裁定漏未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未合。
(六)查聲請人在臺北市執業律師,有固定臺北市○○○路313巷32號2樓之住所,且住所之房地及同址3樓均為聲請人所有,登記配偶曾敏敏名義,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另有臺北市○○○路○段269號2樓之7及同址2樓之12號房地,此有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聲請人自交保後,每次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另長期患有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亦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多年無法治癒且有惡化之虞,為恐引起併發症為保命起見,聲請人願意加重具保金出國治癒宿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視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抗告人所涉詐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7339、27721號起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基此,本院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疑,且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恐有出國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之原因尚在,此與抗告人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相同。原審裁定已於「理由欄,」中亦予敘明,故未有原審未經審認、說明而逕予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未予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誤,殊無理由。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未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詳予調查說明,即以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惟查:承如前述,本院已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重大,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原審裁定已於「理由欄,及」中敘明之,認抗告人執前聲請之舊理由(即抗告人患有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欲出國就醫之事由;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及建築物、土地之所有權而無逃亡之虞之事由)均無理由,有關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業已闡述綦詳,故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上開之違誤,亦無理由。
(三)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未見抗告人於開庭必須猛喝水,否則舌頭黏住嘴巴而無法說話,惡化到如此之地步,恐引起併發症而亡云云。本院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所提出之97年1月3日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97000731號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抗告人因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定期在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法證明如抗告人所述已惡化到恐引起併發症而有死亡之立即性危險,非予出國就醫不得保全性命之程度。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仍無理由。
(四)原審裁定雖就抗告人自願加重具保金額以解除限制出境,未予說明,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既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惟如任其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不應以抗告人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之原因尚在,限制出境之事由並非加重抗告人具保金額所能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審科處抗告人有罪之判決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仍未消滅,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不遵期到庭審理之虞,為防止有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及保全審判與刑罰之執行,亦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從而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及指摘之事由礙難為解除限制出境之參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是抗告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裁定,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