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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增瑜吳進發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59號、97年度偵字第8508、9180、12953、136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0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現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經戒護就醫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經胃鏡等檢查,診治醫生證實聲請人胃腔長有腫瘤並已化膿,依醫師綜和聲請人上述檢查情形及身體虛弱狀況診斷為「疑似胃癌」。

㈡被告原有胃疾,且自97年6月30日裁定羈押至今已近1年,今於98年5月7日陳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各一份,上開診斷書已證實聲請人確罹患有胃癌,且醫囑必須辦理住院治療,若未能及時交保就醫,性命必然不保等語,賜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確罹有「胃癌」疾病,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卷附證物一)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醫院特約醫師辛政憲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曾於98年5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內視鏡檢查證實為上述疾病,宜辦理住院治療。」等語,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則被告罹上揭疾病,依臺灣臺中看守所目前之設備,治療方式既僅能以藥物及保守療法治療,顯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進行住院等相關化學性療程,是被告所罹疾病,有非立即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上開申請,為屬有據,本院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防止潛逃出境,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一併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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