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59號、97年度偵字第8508、9180、12953、136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0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現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經戒護就醫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經胃鏡等檢查,診治醫生證實聲請人胃腔長有腫瘤並已化膿,依醫師綜和聲請人上述檢查情形及身體虛弱狀況診斷為「疑似胃癌」。
㈡被告原有胃疾,且自97年6月30日裁定羈押至今已近1年,今於98年5月7日陳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各一份,上開診斷書已證實聲請人確罹患有胃癌,且醫囑必須辦理住院治療,若未能及時交保就醫,性命必然不保等語,賜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確罹有「胃癌」疾病,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卷附證物一)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醫院特約醫師辛政憲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曾於98年5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內視鏡檢查證實為上述疾病,宜辦理住院治療。」等語,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則被告罹上揭疾病,依臺灣臺中看守所目前之設備,治療方式既僅能以藥物及保守療法治療,顯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進行住院等相關化學性療程,是被告所罹疾病,有非立即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上開申請,為屬有據,本院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防止潛逃出境,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一併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