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查83年執字第1412號執行案卷83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執行法官問林憲鈺:「你做了哪些事情收了二萬元?」,林憲鈺答:「清除招牌及屋內雜物」,則其他電視、風琴等物品仍未清除,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被告等要回時,他們拒絕交出,才提起自訴稱被告等侵佔該些物品,原確定判決採:證人林憲鈺於鈞院復證稱:「是李俊賢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聽到法官問甲○○是否還要這些東西,他答說不要....」等虛偽證述為判決基礎,上開83年9月15日執行筆錄既足以證明判決前已存之事實真相,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存在。
(二)查聲請人與劉景儒間訂定之轉讓渡書經鈞院91年上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轉讓渡書雖有被告張文萱為證明人之簽名印文,惟被告張文萱係以私人名義為證明人,並無任何代理神召會之意旨,亦無神召會印文於轉讓渡書上」,該轉讓渡書無證據力,具備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再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任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存在。(三)查上開檢察署偵字第12007號侵佔案,告訴代理人為朱子芬律師,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7號3樓,該朱子芬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亦查無朱子芬之戶籍資料,係一冒名頂替的「假人」,原確定判決採用假人之主張為訴訟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誣告犯行之依據,與法院審理之目的即發現真實背道而馳,其具備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任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述之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所採證人林憲鈺之證詞,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民執八字第1412號卷內林憲鈺於83年9月15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證稱之內容顯有不同乙節。已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以:證人林憲鈺前開2次供述尚難謂有何矛盾之處(即證人林憲鈺於執行事件中僅係簡略證述其做何事,而本院則完整陳述,兩者並無矛盾之處)為由,而予以駁回;及聲請人上揭一(三)之事由,亦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以:朱子芬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欲證明其合法受讓信愛托兒所之證人,惟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朱子芬並未於83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日到達現場,並非知悉執行情形之人,應不知聲請人於當日之陳述,並無傳喚之必要,乃未傳喚到庭作證,因而並無引用朱子芬之證言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為由,而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今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①聲請人甲○○與福音傳播協會間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執行案卷;②證人林憲鈺於法院證述;③甲○○與劉景儒間轉讓書;④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可參。而聲請人所述一(二)之「轉讓渡書雖有被告張文萱為證明人之簽名印文,惟被告張文萱係以私人名義為證明人,並無任何代理神召會之意旨,亦無神召會印文於轉讓渡書上」云云,乃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認該案被告白明道於另案稱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屬實之佐證,並無否定甲○○與劉景儒間上開轉讓書之情,是該再審聲請人上揭所稱,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或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為聲請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