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恐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81年7月16日 │92年4月11日至92年4月18日 │├────────┼─────────────┼─────────────┤│偵查 (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88年度偵續字第138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263 ││年 度 案 號 │號、88年度偵字第20117、 │、16510、17173號 ││ │20118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年8月27日 │96年4月9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4日 │98年10月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4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有期徒刑6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字第31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公權期間 │2月又15日 │ │├────────┼─────────────┼─────────────┤│備 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448 ││ │4717號(96年度執字第3494號│號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