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即僅加重本刑十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均無不可。本件就原審判決所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本刑,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之分數、刑期,在理由內縱未明示為幾分之幾,雖有未合,又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稍嫌過重,對被告當初自首坦承犯行而受裁判之本意有為(違),建(鑑)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分別從輕量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㈡被告雖對毒品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並不代表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依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更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由)此可見被告下定戒除惡行之決心,又因被告家中父親疾病纏身,母親早亡,家中急需被告照料,站在情、理、法的觀點,希望鈞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上訴理由雖認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二分之一加重後,可加重至有期徒刑九月以上至七年六月以下,二罪復均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以上、三年九月以下。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已屬偏低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猶以量刑過重,或以其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