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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被告於偵查庭時即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向蒞庭檢察官反應,檢察官隨即連絡起訴檢察官求證,惟檢察官休假未獲證實;依協商制度係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被告不諳訴訟程序,致本件誤為判決,爰提上訴,請查明被告與起訴檢察官之協議內容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後,因被告認罪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同意進行審判外協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復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後,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經原審法院詢問合意內容,由檢察官表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原審法院並再次詢問被告,其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稱「是」等協商過程均有原審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9、20、23、24頁)可稽;以上開協商程進行中,被告已獲得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為之,且對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認罪,雙方協商重點在於科刑範圍,自應為被告所明知,既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度之協商條件,被告對此尚難認有何不明瞭之處,且有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在旁協助,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再次詢問,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均如上開所述,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顯出於自由意志;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適用協商程序自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換言之,於偵查時尚無協商程序之適用可言,被告上訴理由猶稱於偵查時曾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該條之規定,亦僅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始有適用,倘業經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條第2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審既已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理由猶稱: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反之被告亦可撤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適用,被告不諳訴訟程序,致本件誤為判決云云,俱非可採。

四、是綜合上述,本件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依協商合意,對被告所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協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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