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保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家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中桂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即第77頁)倒數第五行、第六行所載「暨被告張宗保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一切情狀」,應更正為「暨被告張宗保另犯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一切情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論罪部分及據上論斷欄均明白記載被告張宗保除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外,另觸犯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即第77頁)倒數第五行、第六行所載「暨被告張宗保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一切情狀」,顯有誤載及漏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