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恰如其分之正義,故論罪科刑尚需就整體法規價值體系觀察犯罪行為之實質內涵,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公平、公正之罪刑相當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精神為防制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而對純粹施用者依據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以及治療勝於懲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先進理念,足為人權國家進步之徵。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均為單純施用毒品罪,吸食毒品乃自戕行為,雖於法所不容,但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並無對社會法益有直接實質之危害。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卻高於傷害罪,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現今諸多刑事竊盜案件所犯數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三至五年者所在多有,又揆諸卷呈鈞院98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該詐欺案件受害人數達75人,不法獲利近新臺幣二億元,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本件並無犯罪受害人,更無實質侵害社會法益,卻論處近於殺人重罪之刑,請求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一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四月之利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以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請求從輕酌減刑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偽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9.1 │98.9.3 │98.9.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字第3462號 │字第3462號 │第26446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400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8.11.25 │98.11.25 │98.12.21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400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12.14 │98.12.14 │99.1.11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第167號(編號1、2應│第167號(編號1、2應│第1334號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