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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江德千陳宏卿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之十餘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除「合機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他案件以連續犯獲「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確定,當時審酌限制出境之因素已有所改變,依現時之時空環境,亦無當年逃亡之誘因且無逃亡之必要。另被告小兒與其母親僑居美國,小兒因患先天性智障、脊椎側凸等病情,近年來病情日趨嚴重;妻子林小英因腰椎生有骨刺,後背下半部疼痛,雙腳下肢麻木等病症,致不能長久坐立,不良於行,兩人長時間搭乘飛機,均極痛苦。被告自民國94年迄今,長期以來案件纏身,久未前往美國探視妻兒家人,相思情切。另被告自限制出境迄今,已造成被告生計上之困頓,目前臺灣之古董市場極不景氣,必須尋找國外或大陸市場,且須專業人員分析說明,均須被告本人親自促成此類古董交易,以期償還鉅額保證金、罰金。因此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必定按時出庭,絕不會有逃亡情況發生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係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於98年2月6日訊問後,由本院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其應於5天內檢附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陳報開刀時間,開刀過後須檢附相關資料,同時限制出境出海等情節,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抗更字第10號卷內,被告於98年6月22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之附件一)。

㈡又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為通關出境至大陸、美國等地區,始串謀販賣偽造不實證件之不法集團份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及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致為檢察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審理後,始斟酌上情,並就被告人權之維護及為使其所涉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審判兼可保全執行,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裁定限制出境。而上開本院原先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事實,至今尚存,理由如下:

⒈前述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更加確定被告係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刑事被告,因受法院限制出境,而執意潛逃海外,所為危害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等公共利益事項甚鉅。

⒉又被告係因涉嫌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致衍生前述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而此等重大金融案件現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者,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2574號、99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等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所涉諸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並非均已獲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確定。

㈢上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因而衍生之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各平面及電子媒體爭相報導,眾所週知。其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部分,對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等公共利益事項危害甚鉅,更已為第一、二審之事實審法院判決有如前述。是在其人權之保護暨上開諸多公共利益事項之維護間加以考量後,予以限制出境,乃不得已之手段,具有必要性甚明;且此項必要性現仍存在,理由如下:

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98年1月20日判決後,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距案件可能確定之時程,日益迫近,續予限制出境,以保全執行,而彰顯司法正義,更形必要。

⒉被告本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98年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為本院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其應於5天內檢附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陳報開刀時間,開刀過後須檢附相關資料等情節,前已敘明。乃其遲至98年9月18日始具狀提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98年度抗更字第10號卷第29、30頁),陳報因該院並無心導管手術之設備,擬定於11月間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治療云云,則其信用性如何,已不言可喻。從而,續予限制出境,厥有必要。

⒊被告另稱需由本人親自前往國外或大陸促成古董交易等事項,核均非迫切之需要,況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利用各種高科技方法完成雙方之交流,或遣由他人代理,應均無窒礙;至其妻兒因長年為特殊疾患所苦,無法長途搭機返國,致其間親情難以圓滿之部分,由於限制出境而引致其他不便,本為事所當然,應與有無必要性乙節無關,本院無從斟酌,亦予敘明。

⒋近來被告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涉嫌於99年7至8月間,多次散布上櫃公司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而與該公司負責人周武賢等人,共同炒作該公司股票,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羈押禁見在案等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0月7日北檢治敬99偵21268字第75026號函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押票暨附件等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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