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吳光誠
- 被告
- 陳建霖
- 被告
- 共 同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0、7539、24138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4 日駁回上訴而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均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身分及關係說明:
㈠、被告許宗宏(本院通緝中)係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原名:全友建設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變更為捷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號9 樓,已下櫃,且於95年2 月27日為經濟部勒令廢止)之董事長及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普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捷力公司總經理臧家軍,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96 之8 號4 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於95年9 月14日、9 月29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北檢大偵霜緝字第3926號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院木刑和緝字第767 號案等通緝中。
㈡、被告陳浚堂(本院通緝中)綽號「KK」,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南區○○里○○○路760 號40樓)之負責人,現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㈢、被告吳光誠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全球星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 號4 樓A-1)之董事長,被告陳建霖係吳光誠之特助,前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永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案)。
㈣、被告張世傑(股市名嘴、綽號古董張)係日月投資顧問、總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之分析師,現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㈤、被告劉家賓係品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品信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1 樓;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之負責人。
二、被告許宗宏、陳浚堂、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劉家賓等6 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5年前(92年、93年)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詎竟共同有如下犯行:
㈠、被告許宗宏為賣股求現牟利而拉抬股價,於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經常以其本人及捷力公司支票向經營融資業之被告劉家賓借款,以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至93年5 月間,被告許宗宏多次向被告劉家賓表示捷力公司股票將有上漲行情,爰協議由被告劉家賓出資,買進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伺機拉抬股價出脫牟利。被告劉家賓遂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3年7月中旬止,以不知情之楊凱喨之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不知情之蔡昆谷之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林富宏之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及被告劉家賓之臺証證券中港分公司等帳戶,於每股新臺幣(下同)8.05元至10元間,陸續買進被告許宗宏等公司派所出脫之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
㈡、被告許宗宏為達拉抬捷力公司股票再出脫予散戶,且為避免出貨賣壓過重造成崩盤,另透過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殷姓副總之引介,由被告陳浚堂與被告許宗宏通謀協議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被告許宗宏遂提供前述被告劉家賓以人頭買進之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與被告陳浚堂作為炒作籌碼,由被告陳浚堂找4 家券商營業員至桃園市○○路1436號之鑫頂公司,為被告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4 人開戶(共開16個帳戶),並將前揭被告劉家賓出資以其本人及人頭於集中市場向被告許宗宏相對買進之5000張股票,轉帳撥入新開立之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被告劉家賓之16個帳戶後,即依被告許宗宏與被告陳浚堂之協議,將前開16個帳戶併含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交由被告陳浚堂操盤,且被告陳浚堂須於每日交易後與被告許宗宏對帳,又為控盤拉抬股價需要,再經被告許宗宏之同意,由被告陳浚堂以丙種金主黃文雄之帳戶借資1000萬元投入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而借用丙種墊款資金所需300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許宗宏則以其不知情之岳母陳吳菊妹名義於93年7 月22日、7 月26日、7 月29日,匯款至被告陳浚堂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五權分行帳等帳戶,再由被告陳浚堂以黃文雄之帳戶轉帳支付。被告陳浚堂即以前揭被告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於93年7 月22日至9 月10日之期間,以【買盤多掛、賣盤少掛,可能成交的買單價位掛小單,賣單量掛稍多,不可能成交的買單就掛大量】方式,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不掛單會買不到,以此【買小單、賣大單】的方式,來回操盤。至與被告許宗宏對帳部分,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雪嬌,依被告許宗宏提供之被告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等人之帳戶資金餘額、股票數量、當日買賣股數,製作「每日進出與庫存表」,且於每交易日下午2 至3 時間,傳真到被告許宗宏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號9 樓之捷力公司辦公室「00-00000000 」傳真機。
㈢、被告劉家賓因認被告許宗宏炒作捷力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除將人頭帳戶及股票交予被告許宗宏處理,由被告許宗宏委由被告陳浚堂操盤外,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穎之帳戶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
㈣、經分析前開被告許宗宏、陳浚堂於93年7 月22日至9 月10日間之通謀炒股期間,使用被告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共買進1 萬4,951 千股(每張:千股),買進占成交量44.53 %,賣出1 萬6,212千股,賣出占成交量48.29 %,賣超達1,261 千股,其中3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量為8,818 千股,占該期間成交量3 萬3,575 千股之26%(相對成交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7 至9 頁),且有28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至7 檔,或下跌6 檔,核有明顯影響捷力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亦有22個營業日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捷力公司股票,將捷力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 至25頁),獲取近2,000萬元之不法所得。
三、自93年9月間起:
㈠、捷力公司股票不法操縱接續由被告劉家賓操盤,除將捷力公司股價故意慣壓至每股5.65元以後,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於93年10月初,即在臺北市之大安會館,與被告張世傑謀議,明知捷力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許宗宏要再次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且類股已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如散發「營運將轉虧為盈、股票股本小,以股價8 元的低價」訊息,在利多消息激勵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被告吳光誠與被告陳建霖並向被告張世傑表示:「我們正與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洽談炒作捷力股票事宜,公司派願意配合炒股作為。捷力公司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營運將會轉虧為盈,且該支股票股本小,股價在8 元左右的低價,在有利多消息下很容易炒高股價,希望你能立即進場配合炒高股價,配合會員開始吸收籌碼炒作,將會讓你及會員獲利」等語。被告張世傑應允後,即基於意圖抬高捷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與被告吳光誠、陳建霖、許宗宏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張世傑以人頭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於93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間,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等券商所控之不知情人頭戶進行交叉買賣,及向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等會員喊盤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計買進1 萬1,141 千股,占成交量之16.98 %,賣出1 萬0,669 千股,占成交量之16.26 %,買超472 千股,且有93年10月14日等15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有16個營業日相對成交2,307 千股(相對成交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25頁)。又該被告張世傑投資人集團於炒股期間,有5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至5 檔,或下跌4 檔,核有明顯影響捷力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被告張世傑於93年11月炒股期間,因業界傳言捷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宗宏向地下錢莊借貸鉅款,深懼捷力公司股票成為地雷股,乃立即轉買為賣,迅速出脫持股,令捷力公司股價自93年11月11日後,即價跌量縮,至12月初,股價剩下5 元左右。證諸其等炒股期初之93年7 月23日收盤價11.50 元,期末之93年11月30日收盤價5.45元,共下跌6.05元,跌幅達52.61%,而大盤跌幅僅為4.29%。捷力公司即因被告許宗宏等炒作股票低進高出而獲取暴利,又以人頭帳戶炒股掩飾或隱匿其等炒股之財務上利益,被告許宗宏所開立套取炒股資金之支票於94年1 月31日到期後,即陸續退票2 億餘元,致捷力公司股價一路跌停至下市,嚴重損害投資人之權益。
㈡、被告吳光誠、陳建霖則以「方介佐、石鎮福、吳仁村、林羽庭、唐翠萍、唐劍平、徐福彰、袁立君、陳俊宏、陳建草、陳進昌等人頭戶,於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至少3320張(陳俊宏之帳戶買賣合計1420張,為前200 大投資人中之第22名;林羽庭之帳戶買賣合計1240張,為前200 大投資人中第47名;方介佐之帳戶買賣合計660 張),並利用張世傑炒作期間,完全出脫。因認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與同案被告陳浚堂、劉家賓、許宗宏等人共同違法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操縱捷力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95年1 月11日前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貳、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現行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合先敘明。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第56條(修正前)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㈠基於概括之犯意。㈡連續數行為。㈢犯同一之罪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各款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修正前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參照)。且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參照)。故行為人不法炒作股票縱然需要公司派配合,始得獲取可信之內部消息、或發佈利多消息,造成每次犯行之共犯均有所不同,然若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連續為之,尚不得因共犯有所不同即謂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
四、經查:
㈠、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同案被告陳浚堂等人,分別於93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及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 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 6號判處被告張世傑免訴、判處被告吳光誠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判處被告陳建霖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 41 號駁回被告吳光誠、陳建霖之上訴,改判處被告張世傑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駁回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 第8 頁至第121 頁)及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張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炒作股票是一個概括犯意,92年9 月、10月當時,我是因為是日月投顧及總統投顧實際負責人及分析師,所以為了能夠炒作股票賺錢,所以挑選十幾檔股票,這些股票的特性都是股本在20億之下,股價也在20元之下,且具有轉機性,就是業績由不好變成好的特性,這些股票包括聯豪科、合機、亞智科、昱成、永兆、信音、捷力……共十幾支,這些股票我有興趣,因為資金有限所以逐一炒作,開始先炒合機,其餘一個一個來,我從當時開始就有蒐集捷力資料、同時也叫購買合機股票的人購買捷力,後來到了93年6 月左右炒作永兆時,曾經聽到陳建霖跟別人講,說捷力股票股價很低,且公司業績好轉,所以我就加強炒作捷力的意願,到了93年9 月時我再度聽到陳建霖、吳光誠在大安會館會面聊天時,我聽到他們打電話給他們某一個朋友,說捷力的股票很有潛力,所以事後我就跟陳建霖講是否有跟公司談好這支股票,陳建霖說還沒有談好,但當時我手上已經有利用人頭戶購買捷力股票,因為我已經有操作,我想他說沒有談好,也許正在談,後來會更好,所以我手上捷力股票也越買越多,到了10月、11月時開始下跌,我聽到市場上說捷力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把手上股票趕快認賠賣…」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卷3 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其於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永兆公司部分)法院審理時供述:「從民國90年開始,我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我當時是日月、總統、宏碩、保富利、奔騰投顧的實際負責人,並且擔任分析師,我就自己擬定一個炒作股票的計畫,我希望在5 年之內,挑選30支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的小型股來進行炒作,我的目標是希望5 年內賺到3 億元,我當時也知道這是違法,但想賺足3 億元就改行,到93年11月我還沒有完成我的炒股計畫目標的時候,就被臺中高分檢指揮中機組查獲逮捕,昱成是在92年10月的時候,我依據我上開選股原則,選了大約10支,在未來1 年要炒作,有合機、偉聯、聯豪科、亞智科、永兆、昱成、信音、捷力等,有些是我曾經操作過,有些符合我選股的原則,有些是因為他有轉機,當時因為傅崑萁委員邀我一起炒作合機,所以我擺在第一個,後來是偉聯、聯豪科,到了93年1 月合機還沒有結束,我又開始炒作亞智科,到4 月多亞智科才結束,到93年3 月的時候吳光誠、陳建霖又要我炒作永兆,所以我又開始炒作永兆,同一時間郇金鏞邀我一起炒作昱成,所以我同時炒作昱成,當時合機已經結束,亞智科也到4 月就要結束,我就叫我的會員及投資人,賣掉合機、亞智科的錢,轉進到永兆、昱成,炒作永兆部分詳細情形我在檢察官那邊已經說明,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但昱成股票的部分我是向中機組自首的,合機已經確定,我目前在執行合機案,在永兆案或其他案,我都是坦白認罪,其他的被告不是否認就是逍遙法外…」等語相契合。是以,依被告張世傑之供述,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彼等主觀上應於行為之始即有炒作股票獲利之概括犯意;且彼等進場炒作本案捷力公司及前案永兆公司之股價均未達每股10元之價位,符合被告張世傑所自承選股炒作之原則,益徵被告張世傑供述可信,捷力公司與永兆公司應僅係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下炒作股票之對象甚明。
㈢、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參與前案即永兆公司股票之炒作係自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29日為止,而本案即捷力公司則係自93年7 月22日同年9 月10日為止(被告吳光誠、陳建霖另至93年11月30日為止),彼等炒作上述2 家公司之時間僅相隔23日,顯然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連續為之無疑。且前案即永兆公司於93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由陳浚堂、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楊俊吉金主與劉義雄、吳宗仁等人,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談論如何炒作永兆公司之股票,被告吳光誠、陳建霖為達拉高永兆公司股價之目的,於93年5 月間,在臺北市潛意識西餐及大安會館與張世傑見面,約定由張世傑以人頭帳戶買永兆股票,並在媒體推薦宣傳,及建議其投顧公司會員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並於同年6 月初由吳宗仁引導陳浚堂、張志銘、被告陳建霖等人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查看實際營運狀況,再由陳浚堂撰寫「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運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之不實內容後,由被告陳建霖交予被告張世傑在其所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被告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劉義雄、吳宗仁、楊俊吉、陳浚堂等人基於前開協議,由劉義雄及吳宗仁先提供永兆公司股票為籌碼用以換取所需資金,先後分2 梯次撥入永兆公司股票各約1 萬張到前開永得行公司等新開設之戶頭委由陳浚堂分2 梯次炒作。陳浚堂以劉義雄、吳宗仁公司派委託操作之劉義雄本人及其配偶劉黃春櫻、永得行投資公司、新兆行投資公司、佳樂氏投資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及個人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帳戶,與金主楊俊吉、其配偶王巧音及楊俊吉所招攬之金主黃健榮及黃健榮使用之人頭戶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等帳戶,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操作之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被告張世傑使用之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總計前開關係戶於93年5 月5 日至6 月29日炒股期間共買進69560 千股,賣出71588 千股,有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 第8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即捷力公司負責人許宗宏則透過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殷姓副總之引介,由陳浚堂與許宗宏通謀協議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許宗宏遂提供劉家賓以人頭買進之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與陳浚堂作為炒作籌碼,由陳浚堂找4 家券商營業員至桃園市○○路1436號之鑫頂公司,為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4 人開戶(共開16個帳戶),並將前揭劉家賓出資以其本人及人頭於集中市場向許宗宏相對買進之5000張股票,轉帳撥入新開立之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劉家賓之16個帳戶後,即依許宗宏與陳浚堂之協議,將前開16個帳戶併含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交由陳浚堂操盤,且陳浚堂須於每日交易後與許宗宏對帳,又為控盤拉抬股價需要,再經許宗宏之同意,由陳浚堂以丙種金主黃文雄之帳戶借資1000萬元投入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而借用丙種墊款資金所需300 萬元之保證金,許宗宏則以其不知情之岳母陳吳菊妹名義於93年7 月22日、7 月26日、7 月29日,匯款至陳浚堂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五權分行帳等帳戶,再由陳浚堂以黃文雄之帳戶轉帳支付。陳浚堂即以前揭劉家賓、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於93 年7月22日至9 月10日之期間,炒作捷力公司之股價。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於93年10月初,在臺北市之大安會館與被告張世傑達成對外捷力公司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營運將會轉虧為盈之虛假利多消息,用以共同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之協議,由張世傑於93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間,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等券商所控之不知情人頭戶進行交叉買賣,及向其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等會員喊盤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而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於93 年7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同時以方介佐、石鎮福、吳仁村、林羽庭、唐翠萍、唐劍平、徐福彰、袁立君、陳俊宏、陳建草、陳進昌等人頭戶,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至少3320 張 。
㈣、是以依前揭所述,上述永兆公司、捷力公司均先由被告陳浚堂與永兆公司、捷力公司之負責人商議如何炒做股票,並由永兆公司、捷力公司提供股票供陳浚堂炒作之用,再由被告吳光誠、陳建霖引進被告張世傑參與炒作前揭2 家公司之股票,並事先散布虛假利多消息吸引散客買進上述2 家公司股票,而在媒體推薦宣傳,及建議其投顧公司之會員買進永兆公司、捷力公司之股票,配合陳浚堂、被告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金主等人以上述人頭戶炒作永兆公司、捷力公司之股票交易。再者陳浚堂炒作前案永兆公司股票時係使用簡菊、黃文雄等人頭戶,核與炒作本案捷力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簡菊、黃文雄等人頭帳戶部分相同;被告張世傑炒作前案永兆公司股票時係使用林金鵬、陳如昀、薛寶卿等人頭戶,核與炒作本案捷力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林金鵬、陳如昀、薛寶卿等人頭帳戶部分相同;另被告吳光誠、陳建霖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時係使用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等人頭戶,核與炒作本案捷力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等人頭帳戶部分相同。又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陳浚堂等人謀議,事先對外散布不虛利多消息,再由被告張世傑憑藉其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撰寫文章及在電視節目分析個股之機會,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鼓吹買進永兆公司、捷力公司之股票,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股票,用以炒作永兆公司及捷力公司之股票等情,除據被告張世傑始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所附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各1 份、全友建設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數份在卷(見本院卷2 第8 頁至第121 頁、臺中市調查站卷2 冊第205 頁至第233 頁、臺中市調查站卷4 冊第420 頁至第438 頁)可稽。
㈤、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見本院卷1 第4 頁至第9 頁)曾認定被告張世傑所犯於93年7 月22日同年9 月10日間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與其先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13日期間所犯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及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所犯於93年7 月22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與彼等先前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6日期間,所犯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均不具有連續犯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所犯本案炒作捷力公司股票期間,與渠等3 人炒作前案即永兆公司股票時間,二者間僅相隔23日,時間極為緊接,且參加炒作者皆有同案被告陳浚堂、金主、公司負責人提供資金或股票(即公司派)、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參與炒作股票者之主要成員相同,均事先散布被炒作公司之不虛利多消息,再由被告張世傑在投資顧問公司撰寫文章及在電視節目分析個股之機會,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鼓吹買進永兆、捷力公司之股票,誘引散戶購買股票,炒作永兆、捷力公司股票,彼等犯罪手段皆相同。故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於炒作永兆公司、捷力公司股票時,彼等主觀上應係出於概括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連續為之,應具有連續犯關係存在甚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張世傑等人供述及前揭炒作永兆公司、捷力公司股票之手段、參與人員等客觀情狀觀察,就時間而言,永兆公司與捷力公司互為緊接,就炒作方式互為雷同,而參與人員大致有相同,自足認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同案被告陳浚堂炒作前案永兆公司與本案捷力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永兆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本案捷力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捷力公司部分重新起訴,且該永兆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