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宏昌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昌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被告林宏昌因涉犯擄人勒贖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宏昌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宏昌不惟所涉為前揭擄人勒贖之重罪,且係為警經由監聽及比對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卷一第2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林宏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酌以被告林宏昌涉嫌共同以暴力強擄被害人陳澤源,一開始要求之贖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實際交付之贖款金額為20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35頁),且有證人林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卷一第191至195 頁)可佐,徵其涉犯情節對於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林宏昌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之家庭、個人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林宏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羈押或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