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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忠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諭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同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李忠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李忠諭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被告李忠諭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李忠諭所為上開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李忠諭經宣告之刑非輕微,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李忠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上揭「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李忠諭前開所陳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李忠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替代羈押或使其羈押原因消滅,被告李忠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5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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