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2、5393號、98年度偵字第814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0號、98年度偵字第1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茲據被害人乙○○○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上訴,由該院轉送本署上訴狀影本,略以:被告甲○○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乙○○○新臺幣165萬6千元,該等現金為被害人乙○○○養老資產,原審僅科處6月及10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未免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尚非直接與主謀者相聯繫之人,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於理由中說明「至檢察官就被告犯行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僅參與2次詐欺犯行,且非主要利得之人,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生儆懲之效,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以,原審已就上訴理由所提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一事加以審酌,且被害人就其損害原可請求民事賠償救濟之,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乙○○○新臺幣165萬6千元,該等現金為被害人乙○○○養老資產,原審就該部分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未免量刑過輕等情節,不足憑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