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23日以書狀敘明其上訴理由,惟被告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稱:伊未直接接觸被害人,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實質傷害,且伊於警詢、偵查時,即將全部案情交代清楚,未隱瞞案情,然原審判決所科刑度顯然過重。被告丁○○上訴理由則稱:伊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廖棋全,廖棋全在警詢筆錄被警察誘導為不實陳述,偵審中陳述有扭曲真相,實際上係案發當天伊與丙○○、甲○○同聚,丙○○接到1 通電話後,告知伊與甲○○:有一位剛打完電玩贏了很多錢,3人同意出發到現場,許啟淵、甲○○先下車向被害人搶奪皮包不成,伊1人再下車向被害人搶奪皮包得手,回車上開車,徐、尤2人也跟著上車,後來才知道又分1份給廖棋全,其他犯罪過程伊根本不知道,也未參與犯案,但原審判決加重強盜罪,實感冤枉。被告甲○○上訴理由則稱:伊係於98年12月7日案發當晚,由被告丁○○駕車抵達現場,並於事先被告知,係處理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故伊非事先預謀者;而且,案發之時,伊未攜帶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任何凶器(凶器係同案被告丁○○所有,現場為另一被告丙○○使用),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之手段及殘害其身體,並未違犯刑法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原審判決此項罪名,實有欠公允。辯護人則為被告等提出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甲○○就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審判決未見說明,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原審判決主文認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惟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然其理由說明卻謂「其等持電擊棒以為強盜被害人財物、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亦即原審判決主文與事實欄內,均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判決理由內卻認被告犯有強盜被害人財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判決主文、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似有矛盾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23日以書狀敘明其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3人在原審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99年6 月17日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
㈢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具體審酌「被告廖棋全、丙○○、丁○○、甲○○4人素行不佳,被告廖棋全、丙○○、甲○○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且其等持電擊棒以為強盜被害人財物、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對被害人已造成實質之損害,其等均屬壯年之人,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實施上開犯罪,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4人(含同案被告廖棋全)之分工地位,犯後分得款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晚係【被告丁○○、丙○○、甲○○3人開車將被害人乙○○攔下,被告丙○○則手持電擊棒與甲○○先下車,由丙○○手持電擊棒指向乙○○,並喝令乙○○交付財物〔即其背包,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硬幣約100元及隨身碟1個〕,甲○○則下手強取乙○○之財物,乙○○不願就範,與甲○○發生拉扯,丁○○見狀即下車以腳踹乙○○使乙○○跌倒在地,並動手將乙○○之財物搶走】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3人在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對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亦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97頁、128頁背面),何況,被告甲○○在原審也供稱:「廖棋全打電話給丙○○,本來我跟丁○○在他們朋友家裡,他們說要走了,我就跟他們一起走,在路上的時候,丙○○跟廖棋全通電話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在車上的時候,我就知道要去行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由此可知,被告丙○○、丁○○、甲○○等3人在案發當晚行強盜之際(行為當時),對於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均已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其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3 0條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自無不當。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尤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所憑之證據,原審判決理由尚有不備等語,然被告甲○○等3 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在原審已經坦白承認,原審判決本於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認定其等對本件加重強盜罪行有所認識,並有犯意聯絡,尚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㈤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故其行為當然包括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內,不能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等3人之判決主文已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事實欄亦記載「……並動手將乙○○之背包搶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乙○○之背包(內有現金20餘萬元、硬幣約100元及隨身碟1個)1個既遂」,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等3人之強盜行為,當然包括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內,則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其等持電擊棒以為強盜被害人財物、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核與其判決主文、事實欄記載仍屬一致,並無矛盾。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情形,並非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