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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510之5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19之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28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06.29草療鑑字第099060 014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06.22出具之原樣編號E992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289公克)、注射針筒2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2支沒收。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知錯了,況且也遠離那有煙有毒的人羣,才知無毒一身輕,到南部工作,身邊也有一位益性知心的朋友無時無刻的鼓勵與關懷,才知現有的美好,願請法官再給一悔過之機會,被告一定把握這機會好好做人云云。經查,被告所陳形式上觀之,核不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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