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基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72、11704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基宏(下稱被告)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月18日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0年1月28日屆滿,而被告至100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蓋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可資參照,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