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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基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72、11704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基宏(下稱被告)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月18日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0年1月28日屆滿,而被告至100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蓋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可資參照,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