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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基宏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基宏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基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99年3月1日      │99年3月5日      │99年3月12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772、11704 │字第6772、11704 │字第6772、11704 │
│            │號(聲請書附表漏│號(聲請書附表漏│號(聲請書附表漏│
│            │載第11704號,應 │載第11704號,應 │載第11704號,應 │
│            │予補充)        │予補充)        │予補充)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實│        │2184號          │2184號          │218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1日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決│        │2184號          │2184號          │2184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2.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913號                       │
│            ├──────────────────────────┤
│            │1.編號1至6,前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4253號 │
│            │  ,已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3月3日      │98年12月11日    │99年3月10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254號     │字第27513號     │偵字第12312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31│100年度簡字第286│100年度易字第   │
│實│        │號              │號              │193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3月3日     │100年5月30日    │100年7月28日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簡字第286│100年度易字第   │
│決│        │768號           │號              │1935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5月6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8月29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5866號    │執字第8517號    │執字第10652號   │
│            ├────────┴────────┴────────┤
│            │1.編號1至6,前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4253號 │
│            │  ,已執畢)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2月4日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年度 │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103號(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臺中地檢,應予更│                │                │
│            │正)            │                │                │
├─┬────┼────────┼────────┼────────┤
│最│法    院│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2308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243號           │                │                │
│  ├────┼────────┼────────┼────────┤
│  │判決確定│108年1月9日     │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715號     │                │                │
│            │(臺中地檢108年 │                │                │
│            │度執助字第1542號│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