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峻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向檢察官舉發上游藥頭陳東源(阿源)的資料要給予檢方查辦,但當時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已向其他檢察官舉發過,被告答有,檢察官說他會查明是否屬實,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向法官據實陳述向陳東源(阿源)該名男子購買毒品,但法官沒有繼續調查被告所提供之上游藥頭陳東源(阿源),就以簡式審判審結本案,此判決給予被告不公平審判,請求重新審理調查,陳東源(阿源)現確實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另被告曾自行到國同803總醫院進行美沙冬門診,有繳費證明,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又被告尚有另案99年度訴字第2947號案件,和本案所供出上游是同一人,請求一併審理云云。
三、查,被告對原審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判決,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有所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餘就原審所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並分別於95年4月25日、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中,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99年6月11日起即至國軍臺中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共4次,有被告庭呈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有自行接受美沙冬療法之情,尚無違誤。雖原審判決內未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予以敘明。惟經形式審查,據原審卷證資料顯示,原審於開庭前之99年9月20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毒品來源之情,並經該署於99年9月29日檢附檢察官之簽文(即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調閱「阿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無被告所述之情,因查無實據而簽報結)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等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第14-16頁)可考,嗣原審於99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亦確有提示該覆函供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9行),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原審業已依法調查並提示調查結果,其審判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要無足採。又被告所犯另案99年度訴字第2947號案件,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又經分別起訴繫屬,自無由一併審理。是本案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