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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羅得村郭瑞祥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傷害致死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2年6月(已減刑│                    │
│            │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8月25日           │92年8月2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2453號   │9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61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8日           │97年2月21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61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97年2月25日           │97年3月25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  否 為 併│是                    │是                    │                    │
│罰  之 數 罪│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
│            │3884 號               │5433 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1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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