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江四合
- 法定代理人
- 江建正
- 被上訴人
- 江謝彩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江永豐
林江美諄
李江美玲
江美淑
江美苗
江秀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2,352元,業據上訴人具狀陳報無意見,復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頁、第 9頁),而原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復已載明於判決正本,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至其聲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之訟爭派下權其(財產)利益為 182,352元;業經上訴人具狀陳報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82,352元無意見,復經兩造於本院 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2、9頁),即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無爭執。是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為提起上訴,再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