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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楊子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志成
- 被上訴人
- 林秀月
- 被上訴人
- 劉鎮順
- 被上訴人
- 黃永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宇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黃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原名:王麥文)冒用「李正義」名義在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及景霖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助理期間,對外以「李志成」名義,協助歐東洋律師處理被上訴人林秀月委託其與上訴人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其中林秀月向上訴人借款約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供擔保,惟屆期後被上訴人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上訴人經向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詎林秀月於受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時(執行拍賣標的:臺中市○里區○○段26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里區○○路78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房地),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被上訴人林秀月、王志成、黃永芳明知被上訴人林秀月與被上訴人黃永芳、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毀損債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王志成持空白本票二張,使被上訴人林秀月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予被上訴人王志成,由被上訴人王志成偽刻「劉鎮順」之印章,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及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並於95年7月21日持上開不實本票二張,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將上開不實本票二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詎被上訴人黃永芳及林秀月繼而持該假債權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後被上訴人劉鎮順,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林秀月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行為,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分別以被上訴人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參與96年度執字第898號之分配。被上訴人林秀月再於97年11月3日,以法院第2次拍賣期日公告未滿14日為由,聲請停止原訂於97年11月6日之第二次拍賣,進而達到隱匿林秀月財產之目的。被上訴人等四人因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起訴並判刑。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96年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林秀月所有前揭不動產時(96年度執字第898號),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並延緩強制執行,其時間長達四年之久,雖未致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受到損害,卻使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受償遲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僅依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止,其利息損失共計4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4年又3月=425萬元),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等均係基於偽造文書、毀損債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債權之方式參與分配,進而達到隱匿林秀月財產之目的。而上訴人受有遲延損害,雖主因係被上訴人林秀月及第三人黃永河擔保停止執行,非謂其他被上訴人無須對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該擔保金係擔保被上訴人林秀月及第三人黃永河所造成之損害之預繳,並不包括其他被上訴人之擔保。
⒉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因受償遲延所受損害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自96年5月23日起,其利息損失共計4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4年又3月=425萬元),而被上訴人林秀月所提供之擔保僅為207萬元,其他損失應由他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責。
二、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外,答辯略稱:
㈠被上訴人王志成(原名:王麥文):伊係在歐東洋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律師請我到林秀月那邊寫一份委任狀,伊只是受託歐東洋律師去辦理,刑事庭目前審理的案件,內容是伊偽造身分證的問題,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且本案也尚在審理中。伊只是受託簽據委託書代辦案件,並沒有教唆林秀月假造債權債務關係,林秀月問伊有無攜帶本票,伊說有,林秀月叫伊拿本票給他簽,簽完後他就拿本票給伊回去聲請本票裁定。
㈡被上訴人林秀月:伊原審法院執行處尚未完成強制執行分配表,實際上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上訴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林秀月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共執行四年,係因黃永河與被上訴人林秀月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且係無人投標所致,與被上訴人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無關連等語。
㈢被上訴人劉鎮順:伊係被當人頭使用,也撤回參與分配,而刑事也判未遂,且該案民事執行處分配款經林秀月抗告中,分配款的部分尚在審理中,整個案件當事人是林秀月和上訴人間的糾紛。
㈣被上訴人黃永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我們根本什麼都不懂,我們沒有蓄意做任何的行為,本件真的沒有欠錢沒有錯,該部分我們也認錯了,楊子榮對我們的損害比較大,是房屋拍賣不出去,我們並沒有對他造成什麼損害,也撤回參與分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54-56頁):
㈠被上訴人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簽發本票(票號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請求參與分配,並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參與96年度執字第898號之分配,而被上訴人林秀月於97年11月3日聲請停止拍賣(原審卷P49背面)。
㈡原審法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秀月之台中市○里區○○段26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里區○○路78號不動產,定於96年5月24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嗣因拍賣條件變更,執行法院於96年5月23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另定同年7月12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惟該次拍賣無人投標。
㈢第三人黃永河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96年中簡聲字第78號),上揭異議事件終結後,執行法院即於97年10月23日定期拍賣,無人投標。執行法院另定97年11月6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因執行法院該次公告拍賣期日距拍賣日期未滿十四日,被上訴人林秀月乃聲請停止原定於97年11月6日之第二次拍賣,執行法院認有理由,停止該次拍賣,再定同年11月27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亦無人投標。
㈣執行法院定97年12月18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後被上訴人林秀月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院97年重訴字第540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7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
㈤96年執字第898號供擔保停止執行,其為執行上述不動產,乃於98年1月6日,持另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以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再對上揭標的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定99年4月29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同年5月27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同年6月17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同年9月23日為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皆無人應買,該執行事件(98年執字第2723號)依法視為撤回執行。
㈥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後,上訴人為再執行上揭標的,復於99年10月19日,持原審法院98年執字2723號債權憑證,以99司執89151號執行事件,再次對上揭標的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定100年3月24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同年4月14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同年5月5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皆無人投標。
㈦於100年7月7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終由第三人黃彩鳳以726萬元得標。
㈧本案刑事部分,依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528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王志成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上訴人林秀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黃永芳、劉鎮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於原審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及於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4-56頁)外,復有原審法院99司執五字第89151號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秀月之本金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等以製作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致受遲延損害。惟查:
㈠被上訴人王志成(即王麥文)先前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期間,前開事務所曾受被上訴人林秀月委任處理多起訴訟案件。其中林秀月向上訴人借款約4千萬元,並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屆期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上訴人經向原審法院就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林秀月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黃永芳、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聽從被上訴人王志成之建議,與王志成、黃永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由王志成提供空白本票2張,再由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給王志成,由王志成委託歐東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乙枚,進而蓋用「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被上訴人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各一件,於95年7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二張,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本票二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怡蓁(黃永芳之妻)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怡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而林秀月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因其先前委託歐東洋律師代理訴訟之多起訴訟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林秀月以歐東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因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於96年1月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將林秀月委任歐東洋律師之全部案件退回而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同時王志成就上開本票裁定取得假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即未執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嗣黃永芳及林秀月二人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本票裁定,另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8 號11樓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劉鎮順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實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在接獲林秀月電話後,因礙於情面竟表示同意幫助林秀月,而與林秀月、黃永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參與林秀月、黃永芳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上訴人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黃永芳提供之印章蓋用黃永芳、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上訴人、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11樓,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使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楊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送件後,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該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里區○○路78號未保存建物一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完成拍賣程序,而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嗣因上訴人發現有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詐欺得利始未得逞,此有台中地院100年訴字第528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等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可憑。
㈡第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非僅指賠償之金額、方法,且包括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揆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稱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係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但上訴人究受有何損害,仍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進而隱匿被上訴人林秀月財產致其受有遲延損害,雖主因係被上訴人林秀月及第三人黃永河擔保停止執行,非謂其他被上訴人無須對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該擔保金係擔保被上訴人林秀月及第三人黃永河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包括其他被上訴人之擔保云云,惟查:據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㈡至㈧所示,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秀月系爭執行標的房地,定96年7月12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無人投標。第三人黃永河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23日、11月6日、11月27日為拍賣期日,亦均無人投標。後被上訴人林秀月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復另定99年4月29日、5月27日、年6月17日為拍賣期日,亦於同年9月23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皆無人投標應買,該執行事件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上訴人為再執行上揭系爭標的房地,持原審法院98年執字2723號債權憑證,另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定100年3月24日、4月14日、5月5日為拍賣期日,亦均無人投標,且本件執行程序,至同年7月7日始由第三人黃彩鳳以726萬元得標,而得以變價分配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徵被上訴人林秀月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房地之拍賣程序係因第三人黃永河、被上訴人林秀月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係因無人投標,方於100年7月始告終結。
㈣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延緩強制執行,其時間達四年之久,使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受償遲延而生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利息損失云云,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林秀月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房地拍賣程序之所以延緩四年多,係因第三人黃永河、被上訴人林秀月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係因無人投標所致,雖被上訴人等所為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行為,然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王志成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提上訴;被上訴人林秀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提上訴;被上訴人黃永芳、劉鎮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按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上開犯行,與上訴人因延緩執行所受利息損害間並無關連,況上訴人亦未就其抗辯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秀月所有上述系爭標的房地之拍賣程序延緩執行達四年之久,與被上訴人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以其本金債權受償遲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之利息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