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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中,關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之記載,有如後違誤: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於書狀內書寫「該校」之字樣,且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6非99年間向苗栗縣長陳情,所謂「導之涉訟觸怒該校、、、」亦非實情。再者,再審聲請人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鼻國小)服務時,與學校相處融洽、工作勤奮、敏捷、餐食處理清潔衛生、調味可口、任勞任怨,故能相處12年。惟再審聲請人於每學年開學時,請求調高薪資,均遭校方以上級規定為由未果。原確定裁定指「、、、觸怒法定代理人『校方』於民國99年9月1日未經事先通知即不准再審聲請人上班工作、、、。」,實情係象鼻國小執行上級規定,理所當然,然違反人情。再審聲請人受僱期間全勤無過失,竟遭再審相對人擅自退保,且未有何說明,其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142,676元,另應斟酌訴訟期間酌予增加給付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對原確定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乃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中,並未敘明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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