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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許秀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告人
龍玉書
抗告人
王岍厂
相對人
宗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業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605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抗告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爰綜合各情,認抗告人就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推定為3年4個月),綜合上情,認為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260,000元×5%×(3+4/12)=2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窘,無力提供擔保,且之前原審存字第276號,抗告人已提存630,000元可供執行,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或其他借貸關係,停止執行並無會造成相對人明顯及明確之損失,請求體諒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酌予減免或提供其他非金錢之擔保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第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再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605號案審理中,業經原審調取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605號卷審閱無訛。觀諸所調執行案卷,可知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審理中,且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又非顯無理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每月應領薪津、每月應得租金、股金債權及前已提存之擔保金等,倘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復查無抗告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抗告人就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0,000元為適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原審所定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且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或其他借貸關係,停止執行並無會造成相對人明顯及明確之損失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共計3年4個月,稽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說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260,000元×5%×(3+4/12)=210,000元)。而本件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至於抗告人主張上述原審存字第276號提存款630,000元可供執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有無金錢往來,或其他借貸關係云云,均核與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無涉;又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10,000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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