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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梁國添
再審原告
梁唐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證言:①無法明確判斷是哪裡起火,只能說台中市○區○○路19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看到的因素有可能是熱熔痕的地方,但是完全看不到同上路21、23號房屋(下分稱21號、23號房屋)的資訊,所以無法從這樣的資訊中推論是否火災是從熱熔痕延燒到21、23號房屋,或者是21號、23號房屋延燒到19號房屋導致有熱熔痕。②對於19號房屋是起火點的可能性最大之說法嚴格來說這有點不公平,因為在所看到的所有文件中,只有針對19號可能是起火點的原因做討論。所以我們只能跟著消防局認定的事實去判斷21、23號房屋沒有熱熔痕,但熱熔痕不是唯一判斷的依據,就如同燃燒程度也不是唯一判斷起火點的依據。

(2)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採證照片各戶嚴重不一,再審原告58張,占採證照片56.8%、23號房屋10張,占採證照片9.8%,且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呈送事故現場二樓燒損照片,其中23號房屋電線垂落,應有電路熔痕。依消防局鑑識人員廖茂宗及經發院鑑定證人張智堯對質確認,再審原告之19號房屋並非燒燬最嚴重處,19、21、23號房屋現場均有該電路熔痕,則消防局鑑定認再審原告19號房屋燒燬最嚴重、有電線熔痕,係起火點云云,所為鑑定與事實不符。參以再審原告針對消防局提出之火災鑑定分析表、常見金屬熔化溫度表,認消防局之調查、鑑定報告,調查、採證嚴重偏頗失實,專業能力明顯不足,所為鑑定難以採信之理由如下:①燒損最嚴重非再審原告之19號房屋。②現場電線熔痕,不單存在再審原告房屋。③再審原告用電符合規定。④再審原告房屋失火時,電源開關發揮正常作用。⑤現場無失火之第一目擊證人,何處為起火點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詳實查證,遽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如何不予採信,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本件火災成因業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4號、第165號事件(併案審理)函請經發究院再為補充鑑定,其鑑定事項為:①本件火災各戶損失推估計算。②本件火災台中市消防局採證過程有無不足情況?其不足情況為何?③台中市消防局採證不足情況,是否足以影響火災起火點判斷之正確性?④由消防局採證照片,23號房屋2樓是否有電線熔痕?⑤由消防局採證照片,23號房屋鐵皮屋頂有無燒穿?如鐵皮屋頂燒穿,由鐵之熔點為1530度、銅之熔點為1083度,由現場鐵皮燒穿、電線垂落,是否該電源線垂落即有電路熔痕之情況?此等證據尚未查明,因鑑定機關經發院無法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補充鑑定,而其鑑定結果並足以影響失火侵權責任之認定。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於上開證據尚未查明前,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還原事實真相,避免裁判歧異,有再審之必要。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就失火責任判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98年3月6日台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可知再審原告19號房屋總開關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線路正常使用中。又再審原告並未違反用電規則,失火時電源開關發揮正常作用,再審原告既無用電之故意過失,且將建物交給專業維修,鑰匙交給承攬人供房屋進出,再審原告已盡建物管理維修注意義務。加以證人廖茂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失火與再審原告19號房屋電源設備老舊無關等語,顯見本件失火並非因電線老舊、年久失修肇致火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再審原告未盡保管義務,難以令人信服,其採證失當,論證未臻完備,致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2)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報告及證人廖茂宗、楊煥榮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部分,嚴重錯誤,其共認19、21號房屋燒燬最嚴重,並為失火點之認定,明顯錯誤。現場電路熔痕究係一次痕、二次痕,依現行科學無法判斷,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報告及證人廖茂宗、楊煥榮均以電路熔痕為一次痕,作為起火點之判斷,顯有嚴重誤會,更何況現場失火房屋共有幾處電路熔痕並未全部採證,如何以偏蓋全,以再審原告房屋有電線熔痕,即排除其他失火建物電線熔痕之採證?乃原確定判決僅以①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係機關鑑定,②證人廖茂宗具甲種電匠執照,遽論消防局調查報告結果無誤,採為判決心證,其採證嚴重錯誤,而對經發院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鑑定報告,則未詳實採證,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又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有關各戶2樓電線短路熔痕僅查勘19號、21號住戶,其餘各戶均未勘查。而21號房屋2樓電線於火災前已停電,另23號房屋2樓並未停電,且屋頂鐵皮嚴重燒穿、室內物品燒毀嚴重,現場有掉落電線,不見台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煥榮、廖茂宗查勘,故台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報告遭經發院認現場採證不足,無法判定確實起火點。再者,再審被告提出之火災公證報告檢附之照片13幀,其中23號房屋2樓木作嚴重燒燬,現場垂落諸多電線,其現場較諸19號房屋更為嚴重,但未見楊煥榮與廖茂宗查勘判定有無電線短路熔痕,是台中市消防局採證資料疏漏草率,其鑑定報告如何得為證據?況23號房屋燒燬程度既遠較再審原告19號房屋嚴重,該屋頂天花板留有掉落電(銅)線、屋頂鐵皮燒熔,銅線卻未熔化勢必存在熔痕,亦足為本件之起火點。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證人廖茂宗證詞錯誤百出,火災專業、公信力不足,且一再袒護證人楊煥榮之錯誤,對電線老舊與失火是否有關,更屬相互矛盾。又證人楊煥榮不具任何火災鑑定專業,其證詞有以下錯誤:①不瞭解溫度變化或靜電、雷電是否會導致電線走火。②對火災現場電線配路、迴路不瞭解,無法解讀與本件失火關連性。③現場有2個電源箱誤為1個電源箱。④誤保險絲熔斷即係表示通電中,無法區分該保險絲熔斷係在『電源側』或『負載側』會有不一樣結果。⑤誤電線『絞線』即為電源『幹線』。

⑥誤電線轉折、壓損與電流無關,事實上電線轉折、壓損均足以影響電流。⑦誤『不排除電線失火』即是『確認電線失火』。⑧不瞭解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範內容。⑨誤現場電線熔痕即係失火熔痕,即係起火點。⑩誤再審原告違反用電規則;誤電源設備即係失火原因,未注意電源設備於火災發生時,仍發揮正常防災功能」,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容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失火責任未明,原確定判決僅以空戶失火,草率推論,如同以再審原告為代罪羔羊,讓火災事件落幕,令人難以苟同。再審原告之19號房屋電線、電器設備符合用電規範,更無不當用電、用電超載情事。玆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

(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卷(見該民事卷卷二第136至139頁),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台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調查、採證嚴重偏頗事實,專業能力明顯不足,其鑑定結果難以採信。本案火災成因業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4號、165號民事事件囑託經發院就台中市消防局有關本件火災之採證過程有無不足情況等前揭事項再為補充鑑定,以還原事實真相,其鑑定結果足以影響本件失火侵權責任之認定,但因經發院無法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補充鑑定,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於此等證據尚未查明前,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參酌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經發院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961226號),並審酌證人廖茂宗、楊煥榮及張智堯之證言予以綜合研判,而據以認定:本案火災係因19號房屋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5 條規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廖進三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廖進三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新台幣617,955元本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得心證理由及據以審酌之證據,更於判決理由第陸項說明其餘證據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一再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證人廖茂宗、楊煥榮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部分,嚴重錯誤,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嚴重錯誤,據以指稱本件失火並非因電線老舊、年久失修肇致火災,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19號房屋之保管義務,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出具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而觀,再審原告顯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再審原告就其所為上開指述,既自承係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殊無可取。

六、復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固以證人廖茂宗、楊煥榮之證言錯誤百出,不具火災鑑定專業及公信力不足等情由,而認證人廖茂宗、楊煥榮有虛偽陳述情形。然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證人廖茂宗及楊煥榮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並未證明該二名證人已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即逕以該等證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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