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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主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前開專利法係規定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所涉及之專利法案件始准予訴訟救助,於本案訴訟相對人所為,非涉及專利法案件,自無從准許,且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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