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53號
- 原告
- 賴郭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郭菊
- 被告
- 廖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甫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變更為請求22萬元,但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鄒勝(化名周台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先後設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壹零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456號11樓,負責人為劉中翰,後變更為王中原,於96年9月6日解散,下稱寶利發公司)」、「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8 號21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張俊茂,於97年1月24日解散,下稱金沙公司)」,「達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70號10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蔡青容,下稱達觀公司)」、「惠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553號,負責人為王李秋如,於98年2月26日解散,下稱惠饌公司)」,鄒勝為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廖嘉祥擔任臺中地區之執行總監,僱用洪耀林、楊居霖、李宥妤(原名李秀呅)、郭麗玲擔任臺中地區之總監職務,負責臺中地區吸收資金業務之執行。鄒勝、被告廖嘉祥、洪耀林、楊居霖、李秀呅、郭麗玲等人均明知寶利發公司、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鄒勝先要求旗下幹部被告及其他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再陸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468會員專案」、「尊榮會員專案」、「網路菁英會員專案」、「股票代操專案」等各項投資專案,透過公司舉辦說明會或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保證獲利之制度,吸引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投資人艾鳳芳等人參與投資而吸收鉅額資金,合計先後吸收資金共計7,309萬元。
(二)原告加入之468會員專案內容如下:鄒勝、被告廖嘉祥先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之「468會員專案」,其投資方式為每單位入會費1萬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位每月可領取468元紅利,總共可領12次,期滿扣除入會費20﹪即2,000元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後,剩餘入會費8,000元退還予會員,換言之,投資會員於投資期滿後,總計可以領得本金8,000元及紅利5,616元共13,616元,廖嘉祥等人即以此方式招攬艾鳳芳等被害人投資加入成為會員,藉以吸收鉅額資金,原告賴郭素雲亦為其中一投資人,並將22萬元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內。
(三)嗣因鄒勝將其旗下公司所吸收之存款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並以此套利來支應每月應發放予投資會員之固定紅利,惟因自97年7月間起,鄒勝因操作股票失利,開始有遲延發放會員紅利之情事,經投資人屢次催討亦避不見面,經投資人即原告賴郭素雲、曾莉雯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舉發,因而查悉上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2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下詞置辯:當初原告賴郭素雲進入公司非伊面試,伊與原告賴郭素雲並不熟識,故原告賴郭素雲說因相信伊,才將錢匯給伊,此並非事實。原告的姊姊甚至將一間茶藝館賣給鄒勝來充當會員的招待所,並擺放很多有價值的佛像。所以原告賴郭素雲的信任來自於原告的姊姊或鄒勝,而非因相信伊才將錢匯給伊云云。
參、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答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吸金之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判決全卷,並影印部分資料外放。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渠與原告賴郭素雲並不熟識,原告係因信任原告的姊姊或鄒勝,而將錢匯入渠帳戶云云。然查:
一、訴外人鄒勝於96年2月間起,在其成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先後設立「寶利發公司」、「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鄒勝為上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執行總監職務,負責臺中地區吸收資金業務之執行;又鄒勝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並陸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468會員專案」、「尊榮會員專案」、「網路菁英會員專案」、「股票代操專案」等各項投資專案,再透過公司舉辦說明會或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艾鳳芳等投資人參與其等設計之專案而吸收鉅額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屬實(刑事一審卷第1宗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陳(刑事一審卷第2宗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公司謝淑琴等人所陳(刑事他字卷及刑事一審卷)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468專案會員入會合約書1份(附民卷第4頁)、存款憑條3份為證(本院卷第50至52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468會員專案之內容為:鄒勝先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之「468會員專案」,其投資方式為每單位入會費1萬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位每月可領取468元紅利,總共可領12次,期滿扣除入會費20﹪即2,000元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後,剩餘入會費8,000元退還予會員,換言之,投資會員於投資期滿後,總計可以領得本金8,000元及紅利5,616 元共13,616元一情亦不爭執。則被告既與訴外人鄒勝等人共同以468會員專案之方式對原告吸收資金,並由原告將資金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被告自難以原告非因信任渠一詞卸責。況被告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業經刑事庭認定確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三、被告既係由訴外人鄒勝僱用之台中地區之執行總監,負責台中地區吸收資金業務之執行,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其明知寶利發公司、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均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