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江冠南
- 上訴人
- 黃廖銀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潛淵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冠南為被上訴人(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民國99年4月間更名)之前任理事長(於98年6月份卸任),上訴人黃廖銀妙則為被上訴人之組長。被上訴人所設「會員福利委員會」之互助會員(非社團之成員),共區分為甲組(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3組,入會會員應按組別每月繳納不等金額之慰助金或互助金{甲組新台幣(下同)2,000元;乙組分400元、800元、1,500元、1,600元);A組分150元、350元、1,200元、1,600元}。上訴人黃廖銀妙自被上訴人處取得98年度第9期慰助金會員收據,並持向甲、乙、A組會員收取該期之系爭慰助金共95萬2,000元(下稱系爭慰助金)未繳回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江冠南指示,將款項交給江某,而由渠二人予以共同侵占入己。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竟故意共同悉數侵占入己,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權,而獲有不當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款項乃互助會員98年10月份應繳款,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理事會之決議,A組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甲、乙組由上訴人江冠南經營,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向被上訴人領取,10月15日以後在何處交款者,在何處領款,即雙方已達成分家協議,嗣上訴人黃廖銀妙同意跟隨上訴人江冠南離開被上訴人,已無為被上訴人代收慰助金之義務,所屬各組會員亦均同意自98年10月份起離開被上訴人之老人福利會,而加入上訴人江冠南負責之福利互助會,系爭慰助金款項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2,00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0,46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95萬2,000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由上訴人黃廖銀妙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未繳回,而將之交給上訴人江冠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上開三組互助會規章、系爭慰助金慰助會員收據及會員名冊(以上見原審卷第8~11頁、13~28頁、97年年刊執行委員江冠南引言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如下: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2.系爭慰助金是否歸屬被上訴人收取?依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意旨,系爭慰助金是否得由上訴人黃廖銀妙自行決定交付上訴人江冠南?
3.上訴人黃廖銀妙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違法經營前開互助會所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是否為不法所得,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者,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其對上訴人有返還或賠償系爭慰助金之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系爭慰助金為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營前開互助會而向會員所收取者,是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乃屬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係屬兩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系爭慰助金是否歸屬被上訴人收取?
⒈系爭慰助金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此觀其會員收據均載有截至98年09月25日止,尚未結清會員人數,及所載請領慰問金會員之往生日期亦均在該日期以前,其計算基礎皆為98年9月份,甚為顯然。再由其期數編列為1年12期中之第9期,而非第10期,更當作此解釋(見原審卷第110~112頁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李玉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也是組長,98年第9期的慰助金收據都是9月底拿到,到10月底以前繳清,除少部分會員要求劃撥外,收據都是交給組長,是否要全部收齊才繳回,組長可以自己決定,有時沒有收到錢,也會代墊,收據上記載的往生會員,是在已經將款項發給受款人後才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系爭慰助金乃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之款項。至於實際收取或繳納日期在98年10月份,乃屬繳款期限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該慰助金為98年10月份應繳者,係取其繳納之期限而言,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理事會之決議,A組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甲、乙組由上訴人江冠南經營,且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向被上訴人領取,10月15日以後在何處交款者,在何處領款,即雙方已達成分家協議云云,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惟證人李玉惠(經與會者推選擔任該次會議之臨時主席)具結證述有此事及當日沒有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88~190頁)。查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係稱:「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日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等語,乃係以往生會員死亡日期在10月15日之前或之後,作為應由被上訴人,抑或由上訴人江冠南負責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日期之標準。系爭慰助金乃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並已於該次會議前之9月底,由被上訴人發給各組組長收費收據(均載有被上訴人之名義並蓋有被上訴人之法人及理事長吳潛淵之印章),據以持向會員收取在案,且其計算係以98年9月25日之前往生者為基礎,顯然沒有任何一個會員是在98年10月15日以後往生者,當日會議也未曾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是否得由組長決定移轉給上訴人江冠南收取的問題,基於合理的解釋,自無回溯適用於系爭慰助金之理。況且該慰助金係以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除非有明確約定,豈可謂收得款項應歸他人享有。上訴人抗辯基於該次會議決議,各組組長有權決定系爭慰助金繳給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江冠南,委無可採。至於各組長在該次會議決議後,若有權將所屬互助會員,移轉至上訴人江冠南經營的福利互助會,亦屬在會員轉移後應繳之慰助金,方應由上訴人江冠南收取之問題,與系爭慰助金應歸由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江冠南收取,不可混淆併論。況前開會議決議,僅決定同意甲、乙組互助會由上訴人江冠南經營,不包括A組在內,系爭慰助金關於A組部分,又何以得移轉給上訴人江冠南?上訴人抗辯各該會員均同意轉移至上訴人江冠軍經營的福利互助會,雖提出聲明書影本(證物八)為證,然縱屬實,僅能認為嗣後問題,不能證明系爭慰助金應由上訴人江冠南收取。至於其所請傳訊證人黃義成等10人證明各該受款人繳交系爭慰助金,係要上訴人黃廖銀妙交給上訴人江冠南云云,核無必要。系爭慰助金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且實際亦以被上訴人名義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上訴人抗辯依前開會議決議,可由上訴人廖銀妙決定交由上訴人江冠南,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黃廖銀妙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違法經營前開互助會所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是否為不法所得,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前開互助會,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影本為證,並有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資參酌。惟該彰化縣政府函並未指出所稱內政部函示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者,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據可查悉之內政部80年10月16日(80)台內社字第8006713號函,係稱:「本案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依法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對會員辦理福利互助會,依所附辦法旨在互助給付老人喪葬費,無論就老人家庭或社會而言,均有促進安定與增進和諧作用,除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外,得依據章程辦理之。」等語〕,難以憑斷被上訴人收取互助金有何違法。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則係載明上訴人江冠南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前開三組互助會,並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額3,974萬8,515元,及偽造人頭會員詐領死亡慰問金,犯有業務侵占罪、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被上訴人所為如確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上訴人江冠南在該刑事案件否認有此犯行),其違反保險法該條項之互助會債權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互助會員之間,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民法第180條第4款參照),其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與各互助會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非本於該違反法令規定之互助會契約,向上訴人為請求,不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問題。況且依保險法第13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如屬法人組織違反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所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契約,是否非得解為無效,亦有商討餘地。否則,法人組織之負責人何以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
⒉系爭慰助金之交付,為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並不受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是否無效的影響。故在上訴人黃廖銀妙持被上訴人名義之收據,向各該互助會員收取款項後,其款項即歸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該等慰助金之所有權,尚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是否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即禁止主張自己不法之違反),而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慰助金,較諸上訴人江冠南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所牽涉之款項亦係經營互助會所收取者,金額高達3,974萬餘元,其性質實與系爭慰助金相同,若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得由上訴人江冠南私人保有(刑事判決雖得將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但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實際上無沒收實益),焉得謂為公平?況被上訴人因經營前開互助會,對於參加該互助會而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全然毋庸負清償或賠償之責任,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二人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慰助金,將造成減少被上訴人責任財產之效果,亦非保護無辜受害者之道。再衡諸被上訴人為依法登記成立的財團法人,在財務方面,與上訴人為私人者,相對較為健全,當不宜採取可由上訴人江冠南終局保有系爭慰助金之見解,而拒絕提供被上訴人法律上的救濟。故應認為不能因為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互助會,涉有違反保險法之強行規定,即謂其向各互助會員收取之系爭慰助金,為不法或犯罪所得,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抗辯該項慰助金為不法之所得,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為欠缺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廖銀妙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組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持其名義之收據,向前開互助會的會員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黃廖銀妙竟擅將款項交付知情之上訴人江冠南,拒不返還,渠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慰助金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