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林錦樟
- 上訴人
- 林錦良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立聖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即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申言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與訴訟標的之有關理由經裁判者,而不及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四年九月版第481頁)。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件一(即原始版:另附件二為電腦文字檔版,下同)所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如附表所示(即重測、前後地號,下同)座落台中市○○區○○段138地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有民事上訴理由續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48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之真正(見本審卷第146頁),然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實質內容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查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兩造間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訴訟(下簡稱2478號案件或前案),林錦樟、林錦良及訴外人林錦懷、林錦鈴、林錦豪等五人(下簡稱林錦樟等五人)對林立聖及訴外人林曜森、林曜彰、林立鈞、林立業、林健和、林耀里、林瑞彰等八人(下簡稱林立聖等八人),提起反訴,其主文第二項雖謂:「確認反訴被告(即林立聖等八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然該前案判決主文僅表彰:林錦樟等五人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潛在」之七分之一派下權,其理由欄亦僅審究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形上之真正,及祭祀公業林燕龍原有八房,其中一房林金生因死亡絕嗣而餘七房,而未審究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有關「顯在」派下權「歸就」(下述之)造成派下權之變動,有前案判決書可按,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派下權不存在,涉及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有關「顯在」派下權「歸就」造成派下權之變動,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自有確認之利益。然原審逕認上訴人上開第㈠項聲明,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之,及第㈡項聲明,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而均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均有未當。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林錦樟、林錦良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以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之身分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本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認林立聖等八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並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乙節,認有疏漏,依法提出異議,並檢附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有關派下權歸就或歸管效力事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派下權歸管效力,其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有提確認之訴利益。又各派下雖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查上訴人於82年前之某不詳年月日(註:係依賣渡證書所載大里鄉地址及大里行政改制時間推估),經訴外人即介紹人林東波之居間中介,與賣主即林火生、林祿被、林榮松(即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榮樹、林榮泰、林瑞彰、林氏寶玉等七人(以下合稱賣主)分列為賣渡雙方,以賣主所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之權利(下稱系爭派下權),及系爭派下權所屬如附表所示太平鄉車籠埔第127號、126號、126之2號、86號、131號等五筆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賣渡標的,自賣渡之日起歸上訴人掌管,並委請經鈞院登錄之司法書記蔡欣金親筆撰擬如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之書面(下簡稱系爭賣渡證書),是系爭賣渡契約確有「歸管」效力。再參系爭派下系統表所載,被上訴人為林榮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榮松既已將其系爭派下權房份讓與上訴人二人,依「後手不得主張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其享有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按既判力客觀範圍,須從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然前案判決理由,僅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之身分權乙節為認定,並未就該公業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加以審究,而本件係主張祭祀公業林燕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存否,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38地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所提反訴已判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確定在案。則依該前按判決既判力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既於七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則上訴人再行提起本訴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如附表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138地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云云,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對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施行前,實務上有關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乃依據習慣認定之,而祭祀公業之財產則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一字第098000436號函文參照)。又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或「派下權」。又派下雖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其派下權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713頁)。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參照)。申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得以「歸就」或「歸管」方式,得將其「潛在」的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但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
二、查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林立聖之先祖林榮松亦為該公業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林燕龍原有八房,其中一房林金生因死亡絕嗣而餘七房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見前案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本訴部分第5頁、貳反訴部分第8頁),並有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4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卷附(見本審卷第175頁)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真爭執(見本審卷第146、147頁);且前案判決亦認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無誤(見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反訴部分第7頁)。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著有判例。查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分別記載:「新台幣壹萬四千八百陸拾七元正。右款項係是鄙人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壹價格金當日臺領自今日起該權利歸台端掌管」;「賣主林火生...賣主林祿被..賣主林榮松(即林立聖先祖)...賣主林榮樹...賣主林榮泰...賣主林瑞彰賣主林徐寶玉....買主林錦樟先生...買主林錦良先生...」;「全部仝號;土地表示:太平鄉車籠埔字壹貳七號....全部壹貳六號...全部壹貳六號之貳,,,全部八六號.....全部壹參壹號...」,有系爭賣渡證書在卷可稽。又林錦樟等八人於前案自承:「本件原告等(即林立聖等八人)之房份雖共為八分之一,然原告林立聖之祖父林榮松,原告林曜森、林曜彰、林立鈞、林立業、林健和之父或祖父林榮樹;原告林耀里之父林榮泰,及原告林瑞彰等四人,前亦已將其等就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查其中重測前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13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31-1地號土地)之派下權持(房)份八分一,賣渡讓與於被告林錦樟、林錦良,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書記蔡欣金認證印章之賣渡證書附呈足憑」(見前案卷二第8-10頁、第23頁反面、第175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即被上訴人祖父林榮松將五筆土地持份歸就給上訴人....」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47頁)。準此.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真意,乃林立聖等八人之先祖係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派下權持(房)份八分一,「歸就」予上訴人林錦樟、林錦良無誤。按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已如前述,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林燕龍之全部祭產(見本審卷第19、20頁)。然林立聖等八人之先祖逕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上訴人林錦樟、林錦良,顯已違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祭祀祖先宗旨,自屬無效,則附件一所示之賣渡證書之「歸就」或「歸管」之法律關係,不生「歸就」或「歸管」之效力,亦同屬無效。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尚乏依據,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之主張,尚無不合。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電腦文字檔) 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 一新台幣壹萬四千八百陸拾七元正 右款項係是鄙人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壹 價格金當日臺領自今日起該權利歸台端當管日後如有發生權上不 明事情鄙人願負移轉登記務其登記書類法要印章應台端便宜周後 日口恐無憑特立賣渡證書乙份附台端為執 賣主 林火生 太平鄉○○村○○路七六號 林榮宗買賣部分林榮泰願負全責林榮泰 賣主 林祿被 霧峰鄉○○村○○路六一號 賣主 林榮松 大里鄉○里村○里路八五號 賣主 林榮樹 全部仝號 賣主 林榮泰 全部仝號 賣主 林瑞彰 大里鄉○里村○○路十三號 賣主 林徐寶玉 全部仝號 買主 林錦樟先生為執 太平鄉○○村○路三號 買主 林錦良先生為執 全部仝號 土地表示 太平鄉車籠埔字壹貳七號 一九則田伍分陸釐陸毛貳系 全部壹貳六號 一九則田叄分七釐壹毛 全部壹貳六號之貳 一九則田貳分叄釐貳毛陸系 全部八六號 一九則田伍分壹八系 全部壹叄壹號 一九則田叄分伍毛五系 以上 介紹人 林東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錄司法書記 蔡欣金 附表 ┌───────────────┬─────────────┐ │重測前 │重測後(於90年8月13日重測) │ ├───────────────┼─────────────┤ │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127地號 │興隆段138地號 │ ├───────────────┼─────────────┤ │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126-2地號 │興隆段141地號 │ ├───────────────┼─────────────┤ │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131地號 │興隆段223地號 │ ├───────────────┼─────────────┤ │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126地號 │興隆段798地號 │ ├───────────────┼─────────────┤ │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86地號 │興隆段799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