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謝上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順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更正原裁定,認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對該變更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