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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
郭廖省
抗告人
郭美珠
抗告人
陳明森
相對人
郭德見

輔 助 人 邵禮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長期輕度智能損傷,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雖曾短暫擁有鉅額財產卻遭人覬覦謀奪一空,本件起訴之裁判費預估將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相對人之資力明顯無法支出,又依相對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以觀,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絕非長期輕度智能損傷,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人,相對人曾服3年兵役,且長年以來均有固定工作收入,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訴訟中自承目前其名下土地價值25,125,731元,相對人不符無資力之要件,原審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以外其他資力,遽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名下土地係屬共有土地,處分並非易事,且其如欲處分系爭土地,因其受有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尚須經法院之許可,相對人並非可自由處分其名下土地;又相對人係擔任公司作業員,近5年來每年之收入僅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左右,且其配偶邵禮玲係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平日僅能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相對人全家收入尚不及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之50%。另相對人育有二名子女,其中長女罹患嚴重脊椎側彎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歷審高達數百萬元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長期輕度智能損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邵禮玲為輔助人,此有相對人提出臺中地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雖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起訴狀附證物4),及於本件抗告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見本件抗告卷)為證。而依上開證物固顯示相對人之上開銀行帳戶,截至100年4月6日帳戶餘額僅剩13,352元之事實,及相對人及其配偶收入不豐、長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準備三狀即自承其目前名下土地價值為25,125,731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準備三狀及附表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㈡24-30頁)。則相對人既自承其尚有價值高達25,125,731元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非全部)之財產,其自得據以籌措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就此雖抗辯因其名下上開土地屬共有土地,處分非易,且其如欲處分系爭土地,因其受有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須經法院之許可,相對人並非可自由處分其名下土地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13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規定,並不包含同法第1101條規定。是相對人依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辯其處分土地必需經法院許可,尚有誤會。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七省略)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經由輔助人邵禮玲同意而起訴,有該案起訴狀可憑。則相對人亦得依前揭規定經由輔助人之同意利用相對人名下土地籌措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以相對人未能自由處分土地即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查,相對人起訴意旨略以:其前於87年間自其父郭文通(87年7月13日死亡)繼承取得原坐落臺中市○○區○○段645、645-1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同為1/1,645-1地號乃自645地號分割而出)、同區○○段3地號土地(持分1/2),嗣接受抗告人郭美珠、陳明森(下稱郭明珠等2人)之建議出售上開3筆土地,惟渠等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不知已取得價金(下稱系爭售地價金)為若干,又抗告人郭美珠等2人曾向相對人表示以前揭買賣價金購買台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280-2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惟亦未將買賣契約書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亦不知購地價金為若干。經相對人查閱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帳戶始發現賣地所得買賣價金約達1億2000萬元,惟抗告人郭美珠等2人竟趁相對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文交付渠等保管之機會,未經相對人同意陸續提領鉅額款項,截至100年4月6日帳戶餘額僅剩13,352元,遭提領金額達125,331,040元,又抗告人郭明珠等2人利用前揭售地價金所購買之系爭11筆土地竟登記為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即抗告人郭廖省所共有(二人之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茲相對人終止與抗告人郭明珠等2人間之委任契約,則抗告人郭明珠等2人保管之系爭售地價金購買系爭11筆土地後之金錢餘額,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相對人(聲明第一項未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且相對人並對抗告人郭廖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抗告人郭廖省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8日提出擴張暨更正聲明狀,就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予變更,請求抗告人郭美珠等2人返還相對人4,640,383元(見聲明第三項),又請求抗告人郭廖省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為12筆(見聲明第四項),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郭廖省就臺中市○○區○○段645-1地號及同區○○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贈與登記(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確認同區○○路○段12-2地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郭美珠應將同區○○○段大埔厝小段153-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應自前述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相對人等(見聲明第二項)(以上詳見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卷㈡31-37頁)。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該案法院核定,則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為若干,尚欠明瞭;惟倘以原裁定所認定本件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達1,059,783元為準,則相對人於本件可能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約數百萬元左右,然其名下既有價值高達25,125,731元之財產,是否果然無資力支付或籌措本件訴訟費用,顯有可疑,則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應有再由原法院確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並再為審酌之必要。是本件既尚有前述需由原裁定法院自為認定之事項,原裁定遽行准予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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