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5號
- 抗告人
- 王進裕
- 相對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猛
- 相對人
- 廖信明
蔡秋帆
許頓欽
盧相佐
廖仁蔚
唐聖煦
莊勝雄
劉銀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年前陸續向銀行借款,至今業已飽和,向合法金融機構已借不到錢,借款超過薪水之22倍,縱抗告人名下有持分林地、旱地,亦借不到錢,借款額度亦不能增加。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初就玉山銀行之分期本金、利息還款,已無力繳還本金,101年11月份抗告人的生活已陷入困難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抗告人於該訴訟中表明不能降低請求賠償金額,惟僅能繳納一部分,無資力繳納其餘金額,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有薪資收入(100年度677,573元)、利息所得(99年度5,336元)、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729,958元)等,共計1,412,867元,經核抗告人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警,復有上開資產,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核與得聲請訴救助之要件不符。復查,抗告人前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同此認定,併此敘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