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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袁樂民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3款規定,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則在執行程序,應以「到場指界」費用為必要費用,至複丈費用或鑑測費用則不在其內。查本件在訴訟程序中已就應拆除(點交)之不動產為複丈,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確定判決在案,嗣執行程序自依測量結果為執行即可,而無重覆測量、複丈之必要。故本件執行標的土地於執行程序中之複丈費用新台幣(下同)572,000元、及鑑測費用36,000元,合計608,000元部分,顯非執行必要費用,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執行費用之核定,尚有違誤。況到場指界(或為測量或鑑測)何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二單位?此是否有重覆情形、或均屬必要執行費用,原裁定理由均未說明。又原裁定先稱「預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286,0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18,000元」,後又認為上開費用之工作內容係為「實施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則前開二單位在執行程序中究係到場界定應拆除之範圍,或為測量或鑑測,亦未見原裁定交代其認定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向前開二單位函詢其等工作內容各為何,及本件所為測量、鑑測或到場指界,有無重覆之處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則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惟是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執行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原法院96年埔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將如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8月18日鑑定圖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C及C1所示面積63. 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D及D1所示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第15地號土地內,代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15-A002所示面積77.3 2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及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E、E1、E2、H、I、I1、J、K、K1、L、L1、L2所示面積13960.53平方公尺之林地合計總面積1577 1.19平方公尺林地一併返還相對人;並將如附圖一內B及B1所示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通知應繳納之鑑測費為18,000元;又於99年5月7日執行拆除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通知應繳納之鑑測費亦為18,000元,惟均未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應繳納測量費多寡之事證,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則相對人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及99年5月6日之規費收據複丈費各為286,000元,究係何費用?又原執行法院既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有無再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必要,亦未見敘明其理由;再者;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對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時,因該所通知繳納之複丈費用為33萬元,經相對人以該複丈費過於龐大,請求本院改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而該中心通知應繳納之測量費為28,900元一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見本院該卷第74、77頁)。足見:鑑測系爭土地應拆除、剷除及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位置、面積等項,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單獨測量即可,何以尚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重複鑑測,則此執行費用是否有必要,如有必要,原裁定亦未敘明其理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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