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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義明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簡乾勳
即上訴人
簡乾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乾勳、簡乾賜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段四

七、四九、五O、六五、六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四六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六八點O四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面積一O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3所示面積三四三點五一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簡乾勳、簡乾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簡乾勳、簡乾賜負擔。

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簡乾勳、簡乾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非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㈠按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再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文中之「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僅生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果,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之失權效力,此觀上開規定即明;且於調處結果為不成立之情形下,理事會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若以已逾30日期間為由,而不許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將無從解決,影響土地重劃甚鉅,應非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其所定「30日」期間,應非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所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包括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段47、49、50、65、66地號(重劃前為光大段635、63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46.31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C所示面積43.79平方公尺之植草磚,及編號D1(面積68.04平方公尺)、D2(面積106.93平方公尺)、D3(面積343.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蕉、龍眼、園藝作物、鞦韆、單桿、石桌、石椅等地上物及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乾勳、簡乾賜共有及共同裁種;因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系爭土地整地、填平工程之施作,應予拆除,詎簡乾勳、簡乾賜拒不拆除,經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進行協調,均因簡乾勳、簡乾賜未到場致協調不成,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嗣於99年6月18日報請系爭重劃區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處,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進行調處,結果調處不成立,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即於9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簡乾勳、簡乾賜所不爭執,且有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開會通知單3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99年5月21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6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99年6月18日中興首區自劃字第10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7月12日開會通知書、99年7月20日調處會議紀錄、9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49頁、50頁、51至58頁),復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考。可見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經調處程序,雖其起訴時距調處不成立之日即99年7月30日已逾30日,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已不得起訴。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有關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原審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簡乾勳、簡乾賜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簡乾勳、簡乾賜交付系爭土地,而改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訴請簡乾勳、簡乾賜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簡乾勳、簡乾賜二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系爭土地整地、填平工程施作部分,依首揭規定,毋庸經簡乾勳、簡乾賜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

㈠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係依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辦理「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事務,所辦理之重劃區包括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為簡乾勳、簡乾賜二人共有及共同裁種。因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訴外人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未分配予簡乾勳及簡乾賜,故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系爭土地整地、填平工程之施作,應予拆除;嗣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亦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簡乾勳、簡乾賜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72,532元,惟其二人未領取且拒不拆除,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遂於100年6月7日將上開補償費1,872,532元為簡乾勳、簡乾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㈡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光大段635、637地號土地,其中重劃前光大段637地號土地固為簡乾勳、簡乾賜所有,惟其等係於96 年1月始向國有財產局專案購買,該筆土地依內政部79年7月核定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中即已規定應另行擬定細節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是簡乾勳、簡乾賜於購買該筆土地時,即知參加重劃乙事,本應配合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作業。嗣簡乾勳、簡乾賜於重劃區擬定細部計畫階段雖曾提出陳情並要求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剔除,免參加市地市重劃云云;惟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會議討論後,決議不予採納,有南投縣政府97年4月14日府建都字第09700742060號函附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案內容可稽。另重劃前光大段635地號土地實為訴外人簡瑞興等6人所共有,重劃後,系爭土地亦非分配予簡乾勳、簡乾賜,簡瑞興等6人復同意將重劃前光大段635地號土地交由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則簡乾勳、簡乾賜應無權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自系爭土地遷出。

㈢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於100年5月3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重劃登記,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先於100年5月2日函請簡乾勳、簡乾賜於100年5月10日到場交接及遷讓,其等均置之不理,嗣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復於101年1月10日函請其二人於101年1月19日到場交接及遷讓,惟仍經其等於101年1月17日以書面函文表示拒絕,致系爭土地無法點交土地所有權人;準此,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101年2月6日第12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向法院為請求。而簡乾勳、簡乾賜既拒絕辦理遷讓,復自承系爭土地已分配公告,且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於通知交接後,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簡乾勳、簡乾賜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46.3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79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68.04平方公尺、D2面積106.93平方公尺、D3面積343.51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車棚等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

㈣另簡乾勳、簡乾賜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致工程延宕多時,經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99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多次進行協調均不成立,為維全體利益,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99年6月18日復報請系爭重劃區之縣(市)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處,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進行調處,調處亦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停頓,至今仍無法完成,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是於本件起訴前,已經調處程序,因調處結果不成立之情形下,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究獎勵重劃辦法係自辦重劃性質,屬於私人性質之重劃會辦理,自應訴請法院裁判,倘以已逾30日期間為由,而不許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地上物之爭議將無從解決,嚴重影響土地重劃,故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30日期間之解釋,應非不變期間,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尚非不得再行起訴之失權效力。從而,簡乾勳、簡乾賜拒不拆除,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系爭土地整地、填平工程之施作,其等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代為拆遷云云,應有未洽。又前揭獎勵重劃辦法既已明文規定,亦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㈤綜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第40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簡乾勳、簡乾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B所示車棚、編號C所示植草磚、編號D1、D2、D3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乾勳、簡乾賜則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所揭櫫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尚需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亦即在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必須明確可預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514、522等號解釋),而明確的判斷標準為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524等號解釋)具概括授權限於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479等號解釋)。據此,獎勵重劃辦法有關系爭地上物拆遷之規定似不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蓋獎勵重劃辦法之法源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然該條文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要係就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定之,故若謂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拆除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則此等法規命令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㈡復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重劃之立法目的,顯係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著重公共利益之實現。而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所成立之重劃會,其組織目的便在於實現此一公法上之目的,其於重劃事務上要求人民拆除地上物,類似於行政主體向人民徵收所有物之性質,均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就此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後段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較為妥適。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為本件請求簡乾勳、簡乾賜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基礎,適法性實屬有疑。

㈢再者,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係於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其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調處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固曾於99年7月20日、99年7月30日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進行二次調處,兩次調處結果均為「調處不成立」。據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後段之規定,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自應於99年7月30日翌日起算之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其係於99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遲誤上開30日期間;依前揭規定,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惟該調處結果並無重劃會就此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旨,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起訴程序應非適法。而因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已遲誤上開30日期間,故僅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後段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㈣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雖於原審主張簡乾勳、簡乾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並據此請求其二人拆除云云。惟揆之該條項規定,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分為兩種途徑:其一,乃單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不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先行協調、調處之程序,倘若不服調處結果者,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其二,乃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且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為儘速使理事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排除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而賦予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依此以言,足見該第31條第2項但書之所以未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實係立法者有意區別程序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規定。是倘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認簡乾勳、簡乾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為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即應透過行政程序,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倘當事人就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有爭議時,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而非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既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循行政程序處理,而遽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㈤又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上訴二審後,始改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請求簡乾勳及簡乾賜自系爭土地遷出,自屬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4、6款規定,應許可我們於第二審主張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若主張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應釋明之;惟其僅略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4、6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對此予以釋明,自難認其得例外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土地重劃之本質,係採互易行為或替代原則,並非原來土地所有權消滅,於重劃後存在於新分配之土地上,而是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延續至新分配土地上,由受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相互交換土地權利(含所有權及其他權利負擔)。故重劃區內土地於辦理重劃期間,土地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繼續占有使用,重劃會並未占有土地或取得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雖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如前所述,重劃會並未占有土地或取得土地之管理、處分權,是此所謂交接土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土地重劃之互易原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中「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之規定,應是指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間就交換分配所得土地互為遷讓、接管之意,重劃會應無據以訴請簡乾勳、簡乾賜遷出之權利及義務。據此,縱認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得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之訴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與簡乾勳、簡乾賜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簡乾勳、簡乾賜應自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46.3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79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68.04平方公尺、D2面積106.93平方公尺、D3面積343.51平方公尺遷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簡乾勳、簡乾賜之上訴駁回。

㈡簡乾勳、簡乾賜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簡乾勳、簡乾賜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為獎勵重劃辦法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辦理「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事務,其重劃區包括系爭土地。

㈡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358號之一樓建物、編號B所示車輣、編號C所示植草磚、編號D1、D2、D3所示土地上之香蕉、龍眼、園藝作物、鞦韆、單桿、石桌、石椅之系爭地上物,為簡乾勳、簡乾賜共有及共同裁種使用。

㈢系爭土地於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後,分配與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而未分配與簡乾勳、簡乾賜;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100年6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1,872,532元為簡乾勳、簡乾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就本件因自辦市地重劃糾紛所生訴訟,可否向普通法院訴請簡乾勳、簡乾賜二人拆遷系爭地上物?

㈡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提存補償費後,送請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遷系爭地上物?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其為依獎勵重劃辦法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事務,系爭重劃區包括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均為簡乾勳、簡乾賜共有及共同裁種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部分,於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後,分配與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而未分配與簡乾勳、簡乾賜二人,就系爭土地須施作整地、填平之工程,且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於100年6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1,872,532元為簡乾勳、簡乾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02048060號函、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章程及會員、理事、監事名冊、南投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2267070號函、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99年11月10日中興首區自劃字第204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12頁、90至97頁、98至103頁、71頁、201頁、296頁,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並經原審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佐,亦為簡乾勳、簡乾賜所不爭執,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行拆遷並予補償。經查:

㈠簡乾勳、簡乾賜抗辯本件因自辦市地重劃糾紛所生訴訟,應由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向行政法院起訴,普通法院對本件無審判權等語。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獎勵重劃辦法應屬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集體契約之性質,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各所有人與重劃區內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且重劃會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重劃會與會員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故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因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中所謂「司法機關」,應係對私法關係具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是普通法院對於之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簡乾勳、簡乾賜抗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實非可採。

㈡再者,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所辦理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分配與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未分配與簡乾勳、簡乾賜二人,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就系爭土地須施作整地、填平之工程一節,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如不予拆遷,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將無法施作整地、填平工程,亦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與受重劃分配之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之施作,應屬可採。是以,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簡乾勳、簡乾賜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應屬有據。

㈢簡乾勳、簡乾賜復抗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已將上開補償費1,872,532元為簡乾勳、簡乾賜辦理提存,應由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除地上物等語。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可見上開但書所規定因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之地上物,以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為限。查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就系爭土地僅有整地及填平之工程,並無設置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工程,此為簡乾勳、簡乾賜所不爭執,而簡乾勳、簡乾賜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妨礙何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難謂系爭地上物屬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物應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送請系爭重劃區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遷之餘地。是簡乾勳、簡乾賜抗辯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得送請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故其提起本訴,應無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㈣又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其得請求簡乾勳、簡乾賜自系爭土地遷出等語。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分配公告確定,且於100年5月3日經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重劃登記,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先於100年5月2日函請簡乾勳、簡乾賜於100年5月10日到場交接及遷讓,其等均未置理;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復於101年1月10日函請其等於101年1月19日到場交接及遷讓,惟仍經其等於101年1月17日以書面表示拒絕;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乃於101年2月6日第12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100年5月2日函影本1份、101年1月10日函影本1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及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第1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20-24頁及本院卷第44-49頁),復為簡乾勳、簡乾賜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準此,系爭土地既已辦竣土地登記,且簡乾勳、簡乾賜經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以書面限期其等自系爭土地遷讓,逾期仍不遷讓,則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經理事會通過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訴請簡乾勳、簡乾賜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之施作,且已將拆遷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依法為簡乾勳、簡乾賜辦理提存,應屬可採。從而,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簡乾勳、簡乾賜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請求簡乾勳、簡乾賜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其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又上開原判決判命簡乾勳、簡乾賜給付部分,既屬有據,原審為簡乾勳、簡乾賜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簡乾勳、簡乾賜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中興首區市地重劃會上訴為有理由,簡乾勳、簡乾賜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簡乾勳、簡乾賜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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