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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廖育志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貳生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以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前案訴訟之被告陳貳生(即執行事件債務人陳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甲假29(49)地號(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0.8015公頃土地如前案訴訟判決附圖即本件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擅自墾植物之茶樹,及附圖編號B、C、D、E、F、G、H、I、J 、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定期履勘現場、點交。

㈡惟查,系爭林地原固係陳貳生於民國8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並約定由陳貳生在系爭林地上造林使用,然陳貳生因無能力於系爭林地墾植,已於85年10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對系爭林地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後,即於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僱用訴外人楊肇基種植茶樹;於如該附圖編號B、D、E、F所示位置,設置水塔;於如該附圖編號C、H、I、J、K所示之位置,僱用訴外人顏勝棟搭建工寮及鋼骨陽台;另於如該附圖編號L所示位置,僱用訴外人林榮修搭建雙軌鐵路,以利種植。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迄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故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對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有天然孳息採取權;對於水塔、工寮及鐵道等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欲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自應另行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㈢又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與陳貳生之主要攻防,乃為系爭林地之使用是否違反「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第6條第5項、第8項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系爭林地上之果樹及林木砍除改種茶樹,未依約定使用系爭林地,是否符合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之規定,即雙方之爭執點為當時土地利用現狀,而非茶樹及工作物係何人種植及設置。再者,山地農場由原承租人轉租給第三人使用後,原農地作物之採取權及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給承租人,然限於與林務局之租約無法變更承租人名義,故未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此為山地農場之事實狀態。而本件原承租人陳貳生與被林務局之租約中,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一部或全部轉租為終止原因。故前案訴訟既就承租人陳貳生是否違反約定使用土地,及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租約之權利進行攻防,原承租人陳貳生自不可能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自承已將系爭林地轉租予上訴人,致租賃契約遭終止。故陳貳生於前案訴訟程序之陳述,不能做為系爭林地上茶樹及工作物等為陳貳生所有之證據。

㈣再按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故只要上訴人對茶樹有天然孳息採收權,就可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確係由上訴人僱用楊肇基所種植,上訴人對系爭茶樹有天然孳息採取權,迄今十餘年均由上訴人採收,有原審證人楊肇基之證述可證。系爭林地上之工寮及陽台亦係由上訴人僱用顏勝棟搭建,做為農場經營居住使用,亦有原審證人顏勝棟之證述可證,故上訴人對系爭工寮及陽台有所有權。至系爭林地及相鄰土地上之輕便軌道,係由前後第一手外省人,前手陳貳生及上訴人僱工搭建,然由上訴人承買茶園(含鐵道)後,前手所建鐵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取得全部鐵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基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另上訴人之契約影本與陳貳生之契約正本二者為同一契約,其契約書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條雖有差異,但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同一:按系爭契約第二條土地標示均為大甲溪事業區75 林班,面積1.0900公頃,合約書中地號、面積相同,所指為同一林地。而第七條陳貳生移交土地給上訴人日期二份契約有84年10月8日及85年10月8日之區別,乃因雙方雖於84年間已談妥條件,但上訴人未一次付清款項,付款時間橫跨84年及85年,故陳貳生要求上訴人之契約書要填載為85年10月8日取得大部分價金之後,以保障其安全;此由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日其中最大筆之130萬元,於85年1月10日付款即可證明。另請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票號:A20186、到期日84年10月12日該支票之領款人,及同帳號85年12月、84年10月之交易明細表亦可證明。又第十條陳貳生契約書正本未載明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日期,係因記載陳貳生之收款證明,所以記載於上訴人之契約書而未記載於陳貳生之契約書。末查上訴人與陳貳生買賣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迄今已十餘年,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林班地耕種,雙方相安無事,故有部分細節,上訴人已記憶模糊。

㈥綜上,上訴人對系爭林地有使用權,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陳貳生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

㈡惟查,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無法證實該私文書之真實性,亦即依前開私文書內容與文義並無法證明其與陳貳生間之契約關係,及其對本件執行標的之茶樹、工寮、鐵軌等地上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原審證人楊肇基與顏勝棟亦僅片面稱係上訴人請其前去種植茶樹、搭建工寮,而未提出任何僱傭、承攬契約及報酬給付紀錄佐證,自無從證明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實際上出資者確係上訴人,即無法證明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種植及建築設置;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明其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契約影本顯為臨訟所為,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

㈢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與陳貳生間有「契約」存在,然參照被上訴人與陳貳生成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七)乙方(即陳貳生)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足見被上訴人係明文禁止陳貳生將租賃物(即系爭林地)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是上訴人與陳貳生間之「契約」,僅為相對效之債權關係,並無拘束系爭林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亦無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況陳貳生於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普簡字第130號返還土地訴訟暨92年6月5日勘驗、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返還土地訴訟、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有積極承認系爭林地及地上物為其所占有使用中,並有請求延緩執行之情事,足徵陳貳生確實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且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陳貳生占有使用中,長達數年訴訟亦均未見上訴人出面爭執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顯證,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始聲稱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其所種植及建築設置,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其為拖延強制執行進度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陳貳生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陳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甲49地號,面積0.8015公頃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及該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貳生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及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及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所有權為何人?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陳貳生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以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陳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甲假29(49)地號即系爭林地,面積0.8015公頃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之茶樹,及該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定期履勘、點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林地有使用權,而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及編號B至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為其栽種並搭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陳貳生於8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後,因無力墾植,於85年10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對系爭林地之使用權,以18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興建上開地上物,並在其上種植茶樹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嗣於原審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所收執之系爭契約原本遺失為由,提出與系爭契約一式二份而由陳貳生所收執之契約原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第114-119頁,原本已當庭發還),然細繹陳貳生所收執之契約書內容,雖印刷文字部分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影本相同,然該兩件契約手寫部分文字部分,關於土地標示、第二條定金給付方式、第七條土地交付日期之記載均明顯不同,且該契約書第10條後方,並未如系爭契約影本,另以手工書寫付款之時間與金額等資料,是上訴人是否曾與陳貳生就系爭林地使用權簽署系爭契約,尚有疑義?

㈡縱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使用權與陳貳生有簽訂系爭契約,然觀諸被上訴人與陳貳生所簽署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末頁訂約紀錄載有系爭林地原係由訴外人邱亞樵於5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訂約日期文號:「民國五九年十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五一三○四號、承租人邱亞樵」;第1次換約係於75年6月18日仍由邱亞樵向被上訴人承租、第1次換約文號:「民國七五年六月十八日甲經字第○四四四二號、承租人邱亞樵」;第2次換約係於82年12月15日仍由邱亞樵向被上訴人承租、第2次換約文號:「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勢政字第九六五四號、承租人邱亞樵」;邱亞樵於83年1月26日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讓與陳貳生,換約文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勢政字第○五八六號、承租人陳貳生」(見原審卷第28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由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將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交與陳貳生收執之83年2月2日83勢梨字第0198號函,其主旨記載:同意系爭林地之承租人邱亞樵將承租權轉讓與陳貳生承讓管理,另說明一記載:「依據大處(即被上訴人)83年1月26日勢政字第058 6號函辦理」(見原審卷第21-22頁),足見陳貳生於83年1月26日向邱亞樵承讓之系爭林地承租權,其標的係特定於上開83年1月26日勢政字第0586號之契約範圍,然上訴人所提出由陳貳生所收執之契約所載土地標示末9字所記載為「勢政字第1836號」,並非「勢政字第0586號」,甚至與系爭林地歷次換約文號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所提供其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所載土地標示甚至未載明任何文號(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之標的,應與原法院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既然上訴人所受讓之林地使用權與原法院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出租予陳貳生之林地租賃權,並非一致,則證人楊肇基、顏勝棟與林榮修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曾依上訴人之指示種植茶樹並搭建工寮、鋼骨陽台與雙軌鐵路等地上物,縱使證人楊肇基、顏勝棟與林榮修有受上訴人委任種植茶樹並興建工寮、鋼骨陽台與雙軌鐵路等地上物,證人楊肇基、顏勝棟與林榮修所種植之茶樹及興建之地上物亦非為前案訴訟判決拆除之標的,其等證言自難執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之有利證明。

四、另陳貳生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陳稱:「伊砍除蘋果樹後繼續使用系爭林地,歷年來上訴人均知之甚詳」、「是90年1月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收回之0.29公頃土地,乃經雙方合意認定為超限利用地後,再依該租約附加條款之規定,於發給轉業求助金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份另訂租約」,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未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之「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正造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原法院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卷第86、102頁反面、90、135頁背面、第136頁);且陳貳生於前案訴訟92年6月5日原法院埔里簡易庭為勘驗時亦主張:「茶樹種植約11年,是我種植的,地上物(水塔、馬達、鐵軌、工寮)均是我的」(見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卷第59頁),再者,陳貳生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日調查訊問筆錄中表示:「希望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能暫緩執行,讓我們能於年底採收冬茶,以回收成本」(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卷宗節本第5頁);另於100年5月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程序,陳稱:「聲請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果樹作物已施灑肥料,肥料成本將近80多萬,年底即將採摘……,讓聲請人(即訴外人陳貳生)可以再多採收幾次,以養家活口」等語(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卷宗節本第7頁),足徵陳貳生確實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陳貳生所有,否則陳貳生如非系爭林地之使用人,對於系爭林地之茶樹及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何必於前案訴訟中極力為己主張其就系爭林地仍有承租權,而未陳明上訴人始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系爭林地之茶樹及地上物為上訴人栽植並興建,而由陳貳生單獨一人於前案訴訟中忍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甚至願意忍受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就其占用系爭林地訴請不當得利(見前案判決)。況陳貳生如非在系爭林地並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種值茶樹,又豈有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林地為強制執行之際,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讓其採收冬茶,以回收成本,而延緩被上訴人執行之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並出資栽種茶樹及興建上開地上物而為上開茶樹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