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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謝上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順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更正原裁定,認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對該變更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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