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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蔡國民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訴人
蔡國如
被上訴人
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洋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高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15萬元向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購買渠二人所有分割前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1319-1地號及同段1319-4地號土地,其中前揭1319-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總共363萬元,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82年12月14日已將前揭13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柯爚旂。又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就前揭1319-4地號土地應於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揭131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蔡慶章之繼承人,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蔡國民優先承買,並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妻即訴外人陳麗玲所有。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及蔡慶元應移轉該土地,其中蔡慶元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上訴人蔡國民部分,因其已無該土地所有權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顯已無法依約履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應各給付違約金1,815,000元本息。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契約於82年10月28日簽訂,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均簡稱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因被上訴人僅買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買賣全部,且當時並無法分割一部分土地所有權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故於系爭契約末段手寫部分第四條乃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分割之限制,於89年修訂而改列為第16條,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以89年開始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給付違約金,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

㈢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有理由:

⑴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時,被上訴人曾請員工柯良達及監察人李義雄告知上訴人蔡國民及另一出賣人蔡慶元,要求渠等要立刻處理,以便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詎渠等非但不依約處理,上訴人蔡國民反而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由上訴人蔡國民取得其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嗣將上開部分連同上訴人蔡國民原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訴外人陳麗玲,造成系爭契約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因前揭原因致給付不能,而非係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或於何時催告,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人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⑵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成年,而且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鄰地,當時買賣價金連同前揭1319-1地號土地約有3,600萬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母親託收提示,被上訴人亦通行1319-4地號土地,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對系爭契約不可能不知悉。又9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蔡國民曾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顯見上訴人蔡國民早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⑶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應依法繼承蔡慶章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所辯,渠等於蔡慶章死亡至因系爭契約相關之訴訟起訴時,均不知渠等之被繼承人蔡慶章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仍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負完全之責任。

⑷行使債權係契約債權人之權利而非係其義務,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逕以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從未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由,而認本件債務不履行係非可歸責於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所致,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主張應予酌減,係無理由:

⑴觀其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係屬公平而絕無過高之情事。另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以渠等不知被繼承人蔡慶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由,主張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蔡國民先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所有,致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屬故意行為。且上訴人蔡國民以廢棄之車輛、輪胎等廢棄物品及金屬圍籬、盆栽等物品,先後堆置於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部分,嚴重阻礙了被上訴人工廠車輛對外之通行,尤屬惡意。

⑶又買賣之價金係以市價為準,通常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法院拍賣土地之底價,僅係該土地拍賣之最低價格,而非係最終之拍賣價格,況拍賣之價格一般而言比市價還低,方會有令人參與標買之誘因,此均與違約金約定金額之高低無涉。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全部買賣價金支付予出賣人,迄今時歷近二十年,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買受人因之而受益之利息亦已接近於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以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就賣方違約買方可得請求賣方賠償違約金僅按房地總價15%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確有於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法院核定拍賣該土地之底價,均較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低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而應予核減,實無理由。

㈤況參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國如原應有部分法院拍賣之標買,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或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黃錫安之名義為之,均無解於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上訴人蔡國如原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蔡國民以此指摘原審法院認定標買人係被上訴人為違誤,因此部分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指摘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國民部分:

⑴農發條例第30條對於耕地之分割移轉定有明文,在一定條件下,耕地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系爭契約於82年10月28日簽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係為因應農發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已預先約定得藉由該條但書規定方式,達成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況被上訴人縱使不知可運用借名登記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移轉登記或不願行此方式等事實上之障礙,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系爭契約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訂立時即82年10月28日起算,然被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訴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迄至100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之請求,顯已逾15年,被上訴人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

⑵縱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

①上訴人蔡國民於99年3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始知悉父親即蔡慶章可能曾簽訂系爭契約,在此之前,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從不知有此系爭契約書之存在,更遑論有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存在,此由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繼承系爭土地多年,並未對系爭土地加以處分即可佐證上訴人並無逃避繼承義務之動機。

②再者,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前,被上訴人未曾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履行,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並不知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蔡國民之所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純係考量全家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倘若上訴人蔡國如所持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遭他人標得,則家人賴以維生之工廠、住家將可能面臨拆除之危險,不得已才以超出底價甚多之價金優先承買其系爭土地1/4分應有部分。

③觀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5日函文上訴人蔡國民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蔡國民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唯恐此件官司對其不利,故於民事聲請狀改口主張:98年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做成決議,命監察人李義雄、財務經理柯良達前去通知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應立即處理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依訴外人李義雄、柯良達之證言可知,李義雄到上訴人蔡國民家中,根本未向上訴人蔡國民或其妻陳麗玲提起任何與系爭契約等相關事宜。又關於被上訴人所召開98年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係臨時動議之討論內容,並未提及要指派監察人李義雄與財務經理柯良達通知上訴人蔡國如、蔡國民,應立即處理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有提及公司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又觀其該董監事聯席會議資料及證人李義雄之證述,證人李義雄證言與會議資料不符,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98年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資料及證人李義雄、柯良達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曾在上訴人蔡國民仍持有系爭土地時,要求上訴人蔡國民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義務。

④又上訴人蔡國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於其妻即訴外人陳麗玲,此部分之行為業經另案(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認定為依法令之行為,為合法之夫妻間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縱然上訴人蔡國民確有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客觀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蔡國民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對上訴人蔡國民主張違約金之給付,顯屬無據。

⑤上訴人蔡國民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上訴人蔡國民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乃因上訴人蔡國民為蔡慶章之繼承人所致,原審未能考量上訴人蔡國民是否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而直接認定上訴人蔡國民未依據系爭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屬可歸責,顯非正確,亦非公允。況蔡慶章名下究有多少不動產,上訴人蔡國民從未干涉亦不知悉,蔡慶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係根據當時之登記資料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在無相關證據下,顯係主觀認定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應當發覺其遺產之差異,倘若上訴人蔡國民知悉有此義務存在且有意逃避此責任,上訴人又豈會多年來從未對此系爭土地處分。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法後系爭土地始能分割移轉,則身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應更重視自身權益,惟被上訴人遲於99年3月17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蔡國民履行義務,而一般民眾對於法令之修正鮮少知悉,亦從不知父親訂有系爭契約,如何苛責上訴人應知悉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法,並應主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⑥上訴人蔡國民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延續其父親過世時之情況,上訴人蔡國民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界範圍為何,亦不知道被上訴人使用到系爭土地。嗣於上訴人蔡國民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加上經拍賣取得1/4,合計應有部分1/2之贈與給配偶陳麗玲後,訴外人陳麗玲於99年2月22日申請鑑界,地政人員於99年3月1日到場鑑界,經地政人員告知,上訴人蔡國民及配偶陳麗玲始知悉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蔡國民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將車廠之車輛移至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提出9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主張上訴人蔡國民曾指界,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惟當時地政人員持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要上訴人蔡國民簽名時,並非由上訴人蔡國民逐一將每個界標指出,且地政人員亦無指明界標使上訴人蔡國民知悉,上訴人蔡國民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該書面實係地政人員填載完成後,上訴人蔡國民直接於其上簽名,倘若上訴人蔡國民知悉系爭土地界標,其妻陳麗玲又何必於99年2月22日繳費4,000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此益證上訴人所陳確為實情。

⑶訴外人陳麗玲取得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前,訴外人蔡慶章或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雖未將被上訴人所買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確有於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之情事,長期以來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買受土地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國民另案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期間,雖上訴人蔡國民及訴外人陳麗玲於系爭土地上擺放修車廠之車輛、雜物,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仍可以進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國民另案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不願與訴外人陳麗玲商議如何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反而另對上訴人蔡國民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上訴人蔡國民或陳麗玲而言,被上訴人既然另案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則陳麗玲當然可以使用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電動大門內亦有使用所有系爭土地約12.1坪,原審未能詳加斟酌原委之情況,認定上訴人有刻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顯難令上訴人接受。綜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

㈡上訴人蔡國如部分:上訴理由及其聲明均如上訴人蔡國民所主張,茲就兩造爭執事項⑵⑶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上訴人蔡國如雖係蔡慶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繼承1/4權利範圍,惟上訴人蔡國如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前確實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蔡國民,並未同時告知上訴人蔡國如,直至100年向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蔡國如始知系爭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蔡國如就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實非有意逃避債務所致。另上訴人蔡國如從未阻止被上訴人工廠車輛之進出或通行,原審未能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給付,對上訴人蔡國如顯然不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曾於於82年10月28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價格分別為4萬元、15萬元向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購買渠二人所有分割前系爭1319-1、1319-4地號部分土地,前揭1319-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共363萬元,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82年12月14日已將前揭13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柯爚旂。

⑵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就前揭1319-4地號土地應於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揭131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⑶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蔡慶章之繼承人,上訴人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蔡國民優先承買,並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妻陳麗玲所有。

⑷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慶元起訴求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蔡慶元部份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蔡國民部分,因其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⑸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麗玲、蔡慶元、蔡國如,因該存證信函蔡國如之送達地址實為蔡國民住所,故該存證信函由蔡國民、蔡慶元於99年3月19日收受,蔡國民、蔡慶元嗣於99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

⑹蔡國民、陳麗玲於99年3月1日鑑界後在系爭土地上有以汽車阻擋被上訴人通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抗辯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前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以每坪價格4萬元、15萬元向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購買渠二人所有分割前系爭1319-1、1319-4地號部分土地,前揭1319-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總共363萬元,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就前揭1319-4地號土地應於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揭131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出賣人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蔡慶章之繼承人,上訴人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蔡國民優先承買,並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妻陳麗玲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因繼承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前揭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與與蔡慶元、蔡慶章於8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且被上訴人僅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支用,依前揭規定,當時依法不得分割將被上訴人買受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而契約末段手寫部分第4條另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此亦有系爭契約書影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嗣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始得細分,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買賣範圍土地之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主張被上訴人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以借名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依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僅有被上訴人為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達5公頃以上,始得辦理分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以借名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知所云,不足採信,其所主張時效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蔡慶元、蔡慶章)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出賣人給付不能時,買受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出賣人所受領之價金,應屬出賣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若出賣人即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應屬不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分別為54年4月8日、60年5月16日出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成年等情,已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內可參(見該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與蔡慶章、蔡慶元於82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兩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逾3600萬元,以當時物價水準,乃屬價金甚高之土地買賣交易,且上訴人二人於斯時均已成年,就渠等父叔出賣前揭土地之事實,衡情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況翌年(即83年)蔡慶章過世,上訴人繼承蔡慶章之遺產,縱蔡慶章生前未依約交代上訴人二人應遵行債務,惟上訴人於繼承時,應已得知蔡慶章生前財產前揭1319-1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當無不探究前揭土地移轉之原因,因而亦能知悉系爭買賣之事實。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部分,已交付被上訴人供其通行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4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蔡國民曾到場指界,而其指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部分土地,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33頁),顯見上訴人蔡國民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從而其對系爭土地何以遭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原因,豈有不予探究或不知之理。上訴人蔡國民雖抗辯當時地政人員填載完成後,其直接於調查表上簽名,並未實際指界等語,然本院認地籍重測事關土地所有權範圍,未經所有人親自指界,地政人員當無擅自決定測量界址之可能,上訴人蔡國民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至於其妻陳麗玲又何必於99年2月22日繳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申請鑑界原因眾多,尚不足推認上訴人蔡國民於此之前不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⑶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曾遭法院拍賣,本由被上訴人以最高標得標,卻由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再將買受暨連同自己部分贈與移轉其配偶陳麗玲,致上訴人二人均呈不能履行債務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拍賣前,曾於98年11月21日指派該公司監察人李義雄、總務柯良達至上訴人蔡國民家中洽談,當時只有上訴人蔡國民在家,其妻陳麗玲並不在家,渠等要求上訴人蔡國民處理系爭土地遭拍賣事宜,但上訴人蔡國民表示法拍後再處理,渠等即回公司報告,經董監事開會決議參與投標等情,業經渠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渠二人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柯良達經本院詢問其有無直接向蔡國民談到系爭買賣契約,證人柯良達證稱:「我當時我認為蔡國民知道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所以我就直接問他說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並無刻意偽稱曾談論買賣契約事實,顯見證人二人確實如實證述,並無穿鑿添加之偽辭,應可採信。上訴人蔡國民之妻陳麗玲雖自行到庭作證,並證稱:證人李義雄係於98年12月9日下午3、4點前往上訴人蔡國民家中找蔡國民之母周金蒼,柯良達並未到場,因周金蒼不在,李義雄就回去了等情,本院審酌證人陳麗玲證述時間顯與證人李義雄、柯良達前往上訴人蔡國民家中與蔡國民洽談時間不同,自不足據其證詞推認證人李義雄、柯良達前揭證詞不實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法拍前,曾派證人李義雄、柯良達至其家中洽談系爭土地遭拍賣事宜,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所述事證,均足以推認上訴人蔡國民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早已知悉系爭買賣之事實,另上訴人蔡國如雖未直接接觸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然其與上訴人蔡國民同為出賣人蔡慶章之繼承人,且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又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蔡國民處理相關系爭買賣或拍賣事宜時,上訴人蔡國民當無不告知蔡國如之理,蔡國如衡情不可能置身事外,毫不知悉,故上訴人二人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等情,顯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應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200元,又上訴人蔡國如於98年底時,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約共計34.94坪)時,當時法院所定第一拍之最低拍賣底價僅為6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應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蔡慶元、蔡慶章於82年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每坪單價高達15萬元,總價達363萬元,依當時客觀行情,顯高於當時市價甚多,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是為了工廠通道,不得不忍痛買受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嗣雙方並於契約第拾壹條載明,出賣人如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且賣方並先收受買方同額之價金,應堪認契約雙方所受違約之賠償責任相同,並有自願受該契約內容約束之合意。上訴人以現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或內政部公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之15%為違約金額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尚非可採。又本院另審酌:被上訴人自82年交付363萬元迄今,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除應返還受領價金,另應返還自受領時按法定利率5%加計之利息,前揭利息若以18年計算共計3,267,000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不履行契約而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並無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而未履行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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