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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後,對該院10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固有規定,而關於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2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45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所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3號、95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附卷足稽。另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亦駁回其對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至其聲請事由內稱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20億元云云,均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明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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