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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第105824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侵害為由,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79,878元本息,經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嗣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視為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係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求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款3,479,878元本息之判決(見訴之聲明第三項)。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龍井鄉○○○路256巷28弄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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