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 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第105824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侵害為由,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79,878元本 息,經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 告。嗣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視為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係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求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款3,479,878元本息之判決(見訴之聲明第三項)。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龍井鄉○○○路256巷28弄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