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廖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甲女(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明知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0年9月至12月間略誘其離家,並於100年10、11月間,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家中及員林鎮山腳路某國小內,與其發生性交行為5次。被上訴人乙○○之略誘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96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則經該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乙○○之前揭行為侵害甲女健康成長法益,致甲女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侵害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享有之身分法益與上訴人對甲女之監督權利且情節重大,令上訴人感到痛苦萬分,是被上訴人乙○○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等所受精神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江OO,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須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即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甲女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廖00、江00應連帶給付甲女12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均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及甲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渠等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僅就被上訴人廖00妨害性自主罪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略誘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上訴人表示不再上訴,本院自毋庸審究。另原審共同原告甲女及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均因其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在訴訟過程中,看不見對方的悔意,且小孩(即甲女)目前是失蹤的,原審判決金額太少,覺得判太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被上訴人乙○○目前刑事部分算在執行中,伊對上訴人很抱歉,但伊一個月薪水才2萬多元,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伊女兒即原審另一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5次;被上訴人乙○○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並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及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倘行為人對於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名譽,則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亦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之女兒即原審另一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前揭時地對之為性交行為5次,顯侵害上訴人對於甲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乙○○對甲女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江OO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六、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高職肄業,目前為餐飲業廚師,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廖00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1年級,白日打工,月薪約8、9千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江00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又被上訴人廖00與甲女均為未成年人,年幼情竇初開而思慮欠周詳,且當時二人係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廖00以暴力或利用不當手段所致,已據甲女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示係伊自願與廖00在外一起生活,未受其不法手段逼迫等語。另被上訴人廖00於刑事審理期間亦因本件民、刑事訴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有自傷行為與自殺意念,有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其因本次事件已深受刺激,承受相當之壓力與教訓,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廖00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甲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女兒為87年次(見本院卷第29頁)、對其女之年齡尚且不知,顯對甲女欠缺關懷,併觀諸甲女致信被上訴人廖00之母江00亦表孺慕之情(見原審卷第69-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所命賠償金額太少云云,尚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再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