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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蘇宗李悌愷黃峻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訴人
鄭麗卿
被上訴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第13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85年9月25日至88年9月25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每攤位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承租人期滿如未辦妥續租時,保證金無息退還,惟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辦理續租或退租,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保證金,因上訴人之前夫陳志忠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內部職員,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竟通知陳志忠前往領取票號AD0000000、面額15萬元之公庫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陳志忠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88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提示,被上訴人黃秀香竟予兌現,並將支票兌現金額15萬元匯入陳志忠帳戶(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號)內。因該支票之受款人係上訴人,且該支票未有背書、無受款人授權書、親自簽名、簽章,陳志忠持之提示時,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應予退回,但被上訴人卻受理,並使之兌現。因此,被上訴人二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各應賠償票款15萬元及利息11萬7000元,且依據民法227條之1規定,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萬3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所示金額。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黃秀香各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38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受款人雖為上訴人鄭麗卿,但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僅劃有平行線,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規定,核對發票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留之印鑑相符合,支票背面又有受款人之印章無誤後,因金融機構並無查證受款人所蓋印章或簽名真偽之義務,且該支票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陳志忠提示,故依指定轉入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作業上,完全依照上開法條辦理,並無不當之處。

㈡、系爭支票兌現日期為88年10月4日,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提示時上訴人與陳志忠仍為夫妻關係,感情融洽正常,至96年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由此可知,持票人陳志忠當時應有上訴人之授權。再者,夫妻間本應互相扶持,互相代理日常生活之事務,88年間上訴人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通知領取保證金支票後,授權其配偶代為辦理上開支票之兌領程序,乃屬夫妻間互相代理領款事務。故被上訴人絕無侵害支票受款人即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領取後12年,且係在離婚之後才進行相關權利主張,有違常理。倘被上訴人有侵權損害行為,上訴人豈可能相隔如此之久,始提出本訴。況依上訴人所述,侵害之時間應為88年10月4日,縱然屬實,上訴人之上開權利行使,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期間及10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權利已消滅不存在,權利人不得再行主張。

㈣、按「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關專戶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公庫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租期屆滿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開立系爭支票,退還保證金15萬元。系爭支票屬公庫支票,應依公庫法及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辦理兌付程序。因系爭支票正面蓋有發票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印鑑、劃有平行線,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背面蓋有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印章,且並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屬已背書之票據。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配偶陳志忠,作為購買汽車之費用,業經陳志忠於另案證述綦詳,依法陳志忠即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被上訴人黃秀香於「核對公所支票樣張」、「辨明票據背面有受款人印章」及「查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將系爭支票依權利人陳志忠之要求存入其設於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帳戶內,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亦合乎公庫法、票據法、公庫實務之規定。

㈤、依票據法第5條、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334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以及鄉(鎮、市)公庫實務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為助長票據流通,票據行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客觀判斷、形式觀之,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背面亦蓋有上訴人印章,依票載文義,上訴人即因背書而轉讓票據權利,並負背書人責任,執票人則為票據權利人,此乃票據文義當然解釋之理,就上訴人背書、交付陳志忠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並不負審查之責,且依鄉(鎮、市)公庫實務手冊,僅於公庫支票係以個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現時,經辦人員始應核對提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本事件並無此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志忠侵占系爭支票,而謂被上訴人共同侵權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上開法規、判例意旨及公庫實務相違背。

㈥、爰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陳志忠為上訴人之前夫,兩人於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陳志忠曾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任職,現已離職。

⒉上訴人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訂有租約,並已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

⒊系爭租約租期滿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以系爭支票,退還15萬元保證金,事後於88年10月4日,存入陳志忠於彰化縣田中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⒋88年間上訴人與前夫陳志忠之感情融洽正常。

㈡、本件兩造主要爭點: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及黃秀香是否各應給付3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志忠為上訴人之前夫,上訴人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訂有書面租約,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系爭租約租期滿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以系爭支票,退還15萬元保證金,惟系爭支票於88年10月4日,存入陳志忠彰化縣田中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上揭公庫支票影本、田中鎮農會100年4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96號卷可憑(該案乃上訴人對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見該案卷㈠第7-13、16、52-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上訴人與陳志忠雖於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然在88年間,兩人之婚姻關係,仍屬正常穩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陳志忠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88年間,其與上訴人(指鄭麗卿)之感情一切正常,15萬元保證金之領回,係上訴人自行所處理,何人去領的,其並不清楚;其係經上訴人交付前開田中鎮公庫支票,始於上訴人同意下,存入其設於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內,作為購買汽車之費用等語綦詳(見該事件卷㈠第117頁),依上訴人之前夫之證詞,自堪信上訴人於領取前揭公庫支票後,授權證人陳志忠前往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代為辦理上開公庫支票之兌領程序。

⒉且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43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票據法第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背書之真偽,並不負實質審核之責。系爭支票,其上受款人記載上訴人鄭麗卿,但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背面並蓋有受款人鄭麗卿之印章,有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公庫支票影本可佐,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被上訴人於核對發票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留之印鑑相符後,及辨明背面有受款人之印章無誤之下,將該支票予以兌現,並依指定轉入於陳志忠在被上訴人信用部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係依票據法令所為之適法行為,自無不當之處。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兩造間亦無契約關係)及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本件請求,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黃秀香各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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