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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劉昌洪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其協辦選舉事務,需錢週轉為由,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該日前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款項,並交付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盧麒棋(原名盧淑珍)經營之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彰投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20日、票號AB0000000號、金額3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委辦合約約定系爭支票兌現日為99年8月20日,如屆時未兌現,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乃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一再要求延期勿提示票據,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友好關係遂應允寬延期限,惟上訴人屆期後卻屢次遲延不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均未置理,最後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權益,不得已始於100年11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遭退票,而上訴人嗣後亦未依約清償。

(二)系爭委辦合約雖未載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字樣,惟細究該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開立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交予乙方(即上訴人)」、第4條「乙方應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前匯給甲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第6條「如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由甲方代償」,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辦合約之義務係交付300萬元,而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辦合約,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玆票據債務既因未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又系爭委辦合約乃由上訴人單方擬定,若上訴人仍否認該合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則請上訴人說明該合約之性質為何?依該合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為何?不容上訴人空言恣意否認。退步言之,即使認系爭委辦合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依該合約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意旨,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合約所負之義務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該支票無法兌現之代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則為於99年7月9日前匯款予上訴人300萬元。該合約既已明確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縱法院認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亦應屬民法債編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委辦合約之約定。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係約定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即應負代償之責,並無其他任何限制。玆上訴人依該合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已退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亦負有償還責任,不容上訴人拖延抵賴。況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下稱636號存證信函)催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中彰投公司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承諾支付該支票票款,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2年3月28日送達中彰投公司,惟中彰投公司至今仍未表示承諾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負代償之責。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嗣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方法,謂兩造間有投資協議,被上訴人係依投資協議始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為之。縱上訴人能釋明其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何投資之合意與協議,系爭委辦合約更非所謂之投資契約,此觀該合約無論是從文義或雙方約定之給付內容,均與投資契約無涉甚明。倘系爭委辦合約為上訴人所稱之投資契約,何以該合約完全未提及投資標的、投資期間及其他必要之點。且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投資標的、投資期間及其他投資細節等必要內容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顯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之事,不足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迄今既仍拒絕支付本件款項,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給自99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3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辦合約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又系爭委辦合約名為委辦合約書,然其約定條款僅有7條,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開立系爭遠期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應於99年7月9日前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再依第6條約定系爭遠期支票未兌現時,由上訴人代償。是系爭委辦合約除涉及兩造外,另涉及第三人中彰投公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係因提示付款日期已逾票據法第136條所定發行滿1年期間而遭退票,其退票理由並非因存款不足,核與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之支票屆時無法兌現之要件,顯不相符。換言之,系爭支票係因發行滿一年而退票,並非即無法向中彰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原審逕認系爭支票因發行滿一年被退票即該當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之約定,實嫌率斷。

(三)兩造何以簽訂牽涉中彰投公司之系爭委辦合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說明清楚,逕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或依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代償,理由難謂充分可採。兩造簽訂系爭委辦合約之原因事實,實非借貸,況系爭支票面額為315萬元,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如此高之金額,何有可能未有任何原因事實存在?是原判決實嫌率斷。

(四)被上訴人因投資上訴人買土地,投資金額300萬元,故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而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投資標的係大筆土地投資,投資內容不方便透露,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其面額315萬元係包含百分之5即15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維持原審判決範圍內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交付中彰投公司所簽發面額3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經提示,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遭退票。

(三)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7日以636號存證信函催告中彰投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5萬元,中彰投公司並已於102年3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中彰投公司迄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辦合約之約定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因該支票經提示並未兌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自應清償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系爭委辦合約之性質?並兩造間是否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委辦合約之性質?並兩造間是否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兩造於99年7月9日訂立系爭委辦合約,該合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開立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支票兌現日為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乙方應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前匯給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如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由甲方代償」,被上訴人並已於99年7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而上訴人亦已交付由中彰投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示該票據,卻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遭退票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委辦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辦合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其所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其因之而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而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所以匯款300萬元至伊帳戶,係基於雙方之投資協議,被上訴人因投資上訴人購買土地,投資金額300萬元,故而匯款予上訴人等詞。足見兩造對於雙方何以會簽訂系爭委辦合約及該合約之性質,顯然各執一詞。按民事訴訟固採辯論主義,然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曾表示兩造間存有投資協議情事,直至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因而匯款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投資款等語。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辦合約,其法律性質究屬被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或上訴人所指之投資協議,抑或應為其他法律上評價,究屬法律適用範圍。上訴人所陳上情只不過係關於系爭委辦合約之法律性質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而已,並非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為之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次查,系爭委辦合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簽訂,堪認兩造實為該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誤。該合約第6條固記載:「如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由甲方(即上訴人)「代償」等語,然因兩造本身即為契約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亦確已於99年7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與系爭委辦合約第4條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依該合約第2條之約定,將中彰投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是綜合此等事證及通觀系爭委辦合約之內容,足認兩造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7月9日前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負有清償該300萬元之義務,而以中彰投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交與被上訴人,以為其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雖稱由上訴人「代償」,然其約定之真意應係系爭支票屆期若無法兌現,上訴人仍負有清償前開300萬元之義務。此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項約定實際上應該是上訴人清償自己的債務,因委辦合約書係兩造所訂立,只是兩造不懂法律用語。依其文義而論,應是中彰投公司負給付票款義務,如中彰投公司無法清償,就由上訴人清償,代償的用辭可能有所誤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益臻明瞭。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以會授受該300萬元之原因,上訴人空言泛稱係基於投資協議云云,惟就雙方之投資內容、標的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節則均無法加以說明,並提出適當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信。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指雙方授受該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切當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衡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就該3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難遽信。惟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投資協議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均難為本院所憑採。然被上訴人當初所以允諾匯款給付上開300萬元予上訴人,不論其實際原因究竟為何,兩造於系爭委辦合約既已明確約明上訴人負有清償被上訴人前於99年7月9日所匯該300萬元款項之債務,並交付中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則無論系爭委辦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兩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該合約約定之拘束,非一造當事人所得片面任意悔約。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委辦合約既已約定上訴人負有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之義務,且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此項債務方法之系爭支票又未兌現,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該300萬元債務自難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固約定系爭支票未兌現時,由伊代償。然被上訴人係因已逾發行滿1年期間始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並非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與上開約定之支票屆時無法兌現之要件,並不相符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於該支票屆期後,雖遲至100年11月28日始為提示,並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而被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償還前開300萬元之義務,乃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中彰投公司負代償責任,故而,自非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才產生清償該300萬元之債務。更何況,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7日再以63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發票人中彰投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5萬元,中彰投公司於102年3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然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徵中彰投公司應無意履行系爭支票債務。玆系爭支票既已屆期,而其票據債務復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前開300萬元債務即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對之負有清償前揭300萬元之債務等情,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300萬元,自屬有據。次查,兩造於系爭委辦合約第3條、第6條已約明中彰投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日為99年8月20日,如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上訴人即應為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所負償還本件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為99年8月20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應加給自100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辦合約第6條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然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之系爭委辦合約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故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既維持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給付判決,則兩造陳明於維持原審判決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