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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8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訴人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製作完成定於102年3月5日實行分配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依法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於上開102年3月5日分配期日到場,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由第三人陳○茂所簽發,發票日記載為98年4月30日之本票,並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乃第三人陳○茂在100年1月18日左右,獲知上訴人欲查封拍賣第三人陳○茂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之15,000,000元出資額,因○○公司係一人公司,若第三人陳○茂在○○公司之15,000,000元出資額遭拍賣,若有人應買,或第三人陳○茂找人應買,拍賣所得價款必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能因而獲償;若無人應買,勢必由上訴人予以承受,則○○公司之全部資產亦必轉為上訴人所為管理處分收益,而得以獲償。為此第三人陳○茂乃與被上訴人假造債權,一方面由第三人陳○茂以兼○○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以○○公司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干擾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阻止陳○茂出資額遭被拍賣執行;一方面虛偽簽發系爭98年4月30日之本票,由被上訴人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令不知情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何淑媛,依被上訴人之不實聲請據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進而以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防如陳○茂上開異議如未能順利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時,則得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而獲取拍賣價款,或取得○○公司之股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陳○茂間之系爭9,000,000元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於系爭9,000,000元本票之發票日即98年4月30日前,被上訴人至少有借貸9,000,000元之款項予陳○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而不存在,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中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及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7日製作完成定於102年3月5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3,777,438元(含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72,000元、次序8之普通票款債權3,705,438元),不足額5,602,28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88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有持陳○茂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9,000,000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年6月2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茂在○○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39號執行命令。

三、對於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偵查全卷內容,兩造均表示無意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是以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本票執票人即應就本票債權存在舉證,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債權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通謀虛偽意思簽立本票製造假債權,則應由債權人就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乃係指由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自明。本件既係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執票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主張執票人與發票人間通謀簽立系爭本票以參與系爭執行,與上開情形有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於二審雖稱更正其法律上陳述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本院卷第30、187頁),然此應係為規避舉證責任之詞,無由憑採。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茂簽發以擔保陳○茂於96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往來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號偵查卷可憑(原審卷第74至86頁),且陳○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其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將借款匯至合作金庫其子陳○瑜之帳戶內等語(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081號偵查卷101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參諸該存款憑條及交易往來紀錄所示(原審卷第68至73頁、第124至180頁),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7月5日至98年4月29日間匯款共計8,624,000元至訴外人陳○茂所指定其子陳○瑜之銀行帳戶,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茂所簽發,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茂於96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向其借款等語,雖金額非全然一致,然尚非可據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為陳○茂與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之假債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就被上訴人與陳○茂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製造系爭本票債權之假債權一事,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茂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高達9,000,000元,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簽發、交付?原因債權債務為何?有無支付利息?何以遲未請求償還?何以在舊債未償之情形下,又再匯款5,000,000元及13,070,000元至訴外人陳○茂之子陳○瑜帳戶內?本票權利何以遲至聲請人執行扣押被上訴人陳○茂在○○公司之15,000,000元股權後,才對上訴人執行之同一標的執行分配?何以在9,00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將○○公司股權轉讓予陳○茂?然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陳○瑜系爭帳戶自96年7月5日起至98年4月29日合計8,624,000元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有匯款至陳○瑜之帳戶內,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陳○茂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於本件強制執行中之票面金額為1400萬元、900萬元之2紙本票,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有借貸2千餘萬元之款項予陳○茂,故陳○茂始開立上開2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情,而觀諸上訴人所稱其有借貸2千餘萬元之款項予陳○茂之證據,其係提出上訴人匯款至陳○茂指定之媳婦高○妤帳戶之匯款單(原審卷第88至90頁),再由高○妤帳戶匯入系爭陳○瑜帳戶一情(本院卷第155頁),亦即上訴人借款予陳○茂,亦非直接匯款至陳○茂帳戶中。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因訴外人陳○茂本身無銀行帳戶,故向他人借貸款項時,均請貸款人將借貸款項匯至陳○茂之親友帳戶,被上訴人係經借款人陳○茂之指示而將借貸款項匯至陳○茂之子陳○瑜之帳戶等詞,核與陳逢茂刑事案件中所陳相符,且上訴人亦自陳陳○茂當時向上訴人說,渠無私人帳戶,但有三個帳戶可以使用,故上訴人將借款匯到陳○茂媳婦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59頁),揆諸信用不良者無法開立銀行帳戶而借用他人帳戶供商場上使用一情尚與常情無違,是以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與陳○茂係通謀虛偽意思製造系爭本票債權。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日匯款4筆總計500萬元至陳○瑜帳戶之匯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購買華頓雙學園建築執照起造權利及繼續興建第三至六樓建物之建築權利之讓渡金,始依○○公司當時負責人周○榮(已更名為周○凱)指示,將讓渡金匯入陳○瑜帳戶等語。經查○○○公司於98年9月28日向○○公司購買華頓雙學園建築執照起造權利及繼續興建第三至六樓建物之建築權利,雙方並訂有「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05、106頁),依契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讓渡金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乙方(指:○○○公司)應在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予甲方(指:○○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代○○○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日匯款4筆總計500萬元至○○公司當時負責人周○榮(已更名為周○凱)指定之陳○瑜帳戶,尚非全然無因,縱兩造於另案即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本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對上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真正爭執頗大,其真實性固仍由本院另案審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32頁),然被上訴人是否依「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而匯款500萬元一情與系爭900萬元本票是否真正無涉,上訴人欲藉此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茂係通謀虛偽意思製造系爭本票債權,尚嫌無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底以後陸續匯款至陳○瑜帳戶之匯款1,30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興建華頓雙學園第三至六樓建物,所需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等語。經查○○○公司依上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於付清500萬元讓渡金後,自即應由○○○公司出資興建華頓雙學園第三至六樓建物,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一般工程實務,業主支付予施工廠商之工程款或貨款通常於完工或收受貨物後之一個半月或更長期間,始付清工程款或貨款,故業主通常會交付予廠商所謂之「遠期支票」以代立即給付,因當時○○○公司並無向銀行申辦開立甲存支票,故被上訴人即向陳○茂商借「遠期客票」,並將因興建第三至六樓建物工程所開立交付予廠商之客票金額,存入由陳○茂所指定之陳○瑜帳戶,以使「遠期客票」到期時,由陳○茂將被上訴人代○○○公司交付之工程款項轉入各該客票帳戶中令其兌現,完成工程付款等語,故被上訴人代○○○公司於98年底至99年7間匯款至陳○瑜帳戶1307萬元匯款,乃因其認有上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始然,而華頓雙學園第三至六樓建物是否為○○○公司出資興建一節,亦為另案即本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並無為實體認定之必要,況倘被上訴人係認○○○公司已因「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而受讓華頓雙學園建物,則被上訴人出資續建華頓雙學園第三至六樓建物當符常情,尚難遽此即認被上訴人未曾於○○○公司與○○公司簽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前出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予陳○茂。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陳○瑜帳戶之款項嗣後均再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帳戶,而有所謂之回流情形云云,而請求函查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部分,經查:「0000000000000」帳號,經銀行函覆本院,該帳號之開戶人姓名為「陳○霞」(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陳明該人為陳○茂之二姐(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復未為爭執(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有陳○茂及陳○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則被上訴人匯入陳○瑜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入「0000000000000」陳○霞帳號,亦係陳○茂借入款項後之使用情形,當無上訴人所指回流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又「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忠冠投資有限公司,業經板橋商業銀行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9頁),雖被上訴人匯入陳○瑜帳戶之款項,有部分轉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然上訴人亦自陳渠借予陳○茂之款項係匯入陳○妤之「0000000000000」帳戶(參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卷內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影本),而該「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亦多有匯入「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形,有本院調得之「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妤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36至141頁),參以上訴人亦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陳○茂經營「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上開外放刑事告訴狀影本),則戶名為「忠冠投資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號係供陳○茂所用亦與常情無違,則上訴人借予陳○茂之款項部分轉入「0000000000000」帳號,與被上訴人借予陳○茂之款項部分轉入「0000000000000」帳號相同,均係陳○茂借得款項後資金如何運用之問題,洵難據以即認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係回流至被上訴人處。

(五)上訴人復主張○○公司原於98年9月7日由訴外人周○凱(原名周○榮)擔任負責人,98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99年8月18日變更登記由陳○茂擔任負責人。則在98年4月30日陳○茂簽發系爭面額9,000,000元之本票,如被上訴人與陳○茂間確有9,000,000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在98年4月30日至99年8月18日期間,將近1年半之時間,被上訴人均未對陳○茂有所催討,陳○茂亦未償還分文,被上訴人並稱係以500萬元對價向周○凱購買○○公司全部股權,因而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竟無任何條件下願將價值約14,228,471元之○○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陳○茂,豈合情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陳○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號詐欺案件訊問時已供稱當時係因已產生訴訟,被上訴人表示事情是渠搞出來的,要渠處理,故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渠等語(見外放影印偵查卷10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是被上訴人當時會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陳○茂,應係因○○公司之相關建案已涉訟之故,是以尚難純以當時○○公司之價值來評估是否合於情理,尤難據此反推陳○茂未欠被上訴人債務;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何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何時對債務人即陳○茂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有其各方面之考量,自無從以其未立即向債務人陳○茂行使主張,即反推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六)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一情,既未能舉證讓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又上訴人以陳○茂與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參與分配,涉及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對其等二人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經駁回,再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駁回在卷,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陳○茂向其陸續借款9,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而不存在,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中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及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部分予以剔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8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