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世偉
- 抗告人
-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泰陽
- 抗告人
-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世偉
- 相對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雖經原法院以一0一年度全字第二十四號、一0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但因原法院於本案訴訟裁定命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之總經理趙子巖學經歷完整,長期任職該公司,熟稔業務,以聲請選任趙子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惟原審竟選任賴瑩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請准選任趙子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業經原法院一0一年度全字第二十四號及一0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九至四十八頁、第一六一至一七九頁),則相對人顯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雖經原法院以一0一年度全字第二十四號、一0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等語。惟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然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係已選任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嗣被法院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已如上述,並為抗告人不爭執,足見本件與依上開規定得由原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之要件不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㈢、抗告人再以,原法院訟裁定命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之總經理趙子巖學經歷完整,長期任職該公司,熟稔業務,以聲請選任趙子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等語。惟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同,前者並應兼顧本案訴訟之專業能力,而抗告人執意選任之趙子巖,雖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但本案訴訟既為經營權之爭執,特別代理人應以與經營權爭執無利害關係之人為適當及具有訴訟之行使能力為宜,從而原審法院依彰化律師公會推薦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