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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重吉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上訴人
江郁蕙
被上訴人
曾薰誼
被上訴人
許芳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關此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含擴張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蘇柏欣請求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下稱江郁蕙等三人)應與原審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及自98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蘇柏欣雖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 100年度消上字第 3號判決駁回蘇柏欣該部分上訴後,蘇柏欣就本院前審該部分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經判決確定,訴訟繫屬亦已消滅,江郁蕙等三人部分於本件當事人間有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行起訴。準此,蘇柏欣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復請求江郁蕙等三人應與中友百貨、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及自98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並於105年9月6日之準備書狀擴張上開上訴聲明:除原上訴之聲明外,江郁蕙等三人應與中友百貨、富士達公司再連帶給付伊1903萬248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0、261頁),核屬訴之追加,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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