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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

上訴人
費秋萍
上訴人
石如逸(原名石美蘭)
上訴人
洪雅蘭
上訴人
陳雪美
上訴人
李奕杰(原名李儀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東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法定代理人
楊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文秀
被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戊○○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國宅(含17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無營造廠執照之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堡公司,已解散)向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而承攬營造,上訴人庚○○、甲○○、丁○○、己○○、乙○○分別係系爭大樓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號)建物(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全倒,屬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形。終至於921地震時全倒,使庚○○、甲○○、丁○○、己○○、乙○○受有依序新台幣(下同)111萬8430元、99萬4042元、20萬7145元、14萬4297元、21萬4318元之損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戊○○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崑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丙○○則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就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㈣准上訴人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註:本院前審判決後,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未提起上訴,係由戊○○、丙○○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而戊○○、丙○○係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故上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此部分與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違反消保法部分不在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此部分已經確定。)

㈡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就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抗拉強度試驗,僅於同一層樓各採三處共計九顆試體鑑測,不足以判斷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鋼筋抗拉強度皆符合規定,不具代表性。且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以偏概全、避重就輕,應不可採。又上訴人等每戶領取補償金20萬元,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不應扣除。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各詞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及戊○○以:

⒈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僅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大樓並非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戊○○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均由陳○○一人執行,戊○○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由政府機關受領之20萬元補償費,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與事實不符,存有瑕疵,應不可採。而檢察官曾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施作有何缺失,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諸多錯誤,並不可採。系爭大樓A棟建物一樓柱腳被地震力量剪斷塌陷並進而將B棟大樓之左側拉扯傾斜,乃因結構技師楊○○就系爭大樓嚴重設計錯誤所致。並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縱認系爭大樓施作有缺失,惟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額中扣除。又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等語。

㈡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又伊依81年間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過失。伊為建築師,僅就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自不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系爭大樓工程設計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伊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無任何疏失。另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鑑定,特別迴避被破壞點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免鑑定結果失真,並直接鑽取大樓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其鑑定結果應較為準確。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與伊設計、監造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又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㈢被上訴人正業公司: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系爭大樓建物之結構體材料,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樓建物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系爭大樓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庚○○、甲○○、己○○、丁○○、乙○○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如上所述。

㈡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陳○○(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戊○○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

㈢崑堡公司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營造商資格。

㈣系爭大樓係由○○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且由陳○○擔任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㈤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戊○○負責之○○公司所申請建造,並委由被上訴人丙○○設計,嗣於83年3月間由陳○○、被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將系爭大樓起造人改為崑堡公司。

㈥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致系爭大樓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

㈦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

四、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而陳○○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戊○○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庚○○、甲○○、丁○○、己○○、乙○○分別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外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4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戊○○及丙○○雖均以○○國宅A棟因受強大地震力而塌陷,造成塌陷之原因,乃地震力超過原先設計之建物耐震度所致,實非可能僅以目視之方式即可判斷○○國宅有鋼筋未依圖施工,並造成本次塌陷之原因云云。惟查: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臺灣規模7點3級921大地震,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有台中縣○○市公所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10頁),自堪信為真實。再關於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鑑定,兩造就各該鑑定,均質疑其正確性,為明瞭其等鑑定情形,特摘錄其情形如下:

㈠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並由郭○○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1月24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5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丙○○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3頁),除丙○○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⒈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⒉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m(二次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條之規定。⒊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⒋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4條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⑵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10條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相關規定。⑶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⑷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2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⑸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0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⑹按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等語明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完整之鑑定報告外放,部分鑑定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5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⒈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⒉鋼筋部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⑶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為 C31、C35、C4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⑷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C39、C42、C44、C40及BC40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亦有中興大學89年10月鑑定報告、91年8月28日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下合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53至154頁,卷六第228至232頁、249至255頁)。

㈢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致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定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惟查:

⒈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合法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丙○○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均附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復經證人郭○○在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下稱本院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足認土木技師採證鑑定並無不當。

⒉土木技師公會對於A棟大樓樑柱鋼筋之綁紮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係採用目視測量之方法鑑定,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發現主筋間距等未按照設計圖施工,業經證人郭○○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而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如鋼筋淨距2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分;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鋼筋淨距0公分、端部筋間距26公分‧‧‧),顯見郭○○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實際測量而得,並非以目測方式為之。

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公分,‧‧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可知中興大學人員係在系爭大樓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下室至12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量而為鑑定。因中興大學並未針對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所為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中興大學及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公程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公程會96年12月6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至35頁)。至於系爭大樓除A棟四樓C42、C31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中興大學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再查:中興大學土木學系採用儀器測試及模式演算,針對設計圖進行彈性分析,據此認定原設計之地震承受力與921大地震應力,認定原結構設計合乎規定之結果,惟: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其所用之載重與材料容許強度均合乎原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設計方法與步驟亦為當時一般所認可方式,依此檢算之結論應可認定是符合設計當時之計算結果。且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是針對本項倒塌損害之A棟一層柱進行檢核。其檢算結果一之設計地震力是依設計當時規範之規定,取加速度為225GAL;依此項檢算結果一,各柱之設計強度均符合規定,但實際卻發生損壞,依此公程會認為921地震之地震力可能太大或施工有缺失。另在其檢算結果二之地震力則是另依921地震當時之實際地震力大小,其中X向之地表加速度為600GAL,Y向為380GAL;依此檢算結果,雖然其他柱之斷面強度無法符合規範強度,但其中柱1C42(Y向)及1C40(BC40)(X向)之設計斷面係符合規範之強度規定,於921大地震時不應損壞,但實際卻發生損壞,對此等柱之損壞,公程會認為與施工缺失或因其他結構先行發生損壞後之應力再分配有關等語,有上開公程會以103年9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重上更三卷卷三第78業反面至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是公程會亦認依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國宅係因施工缺失而導致倒塌。

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 A棟一樓即車庫通道及進入社區中庭之通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1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二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三樓起之建物即A2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A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68、75、79、80照片可憑,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921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921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系爭大樓A棟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系爭大樓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二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定不足,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另外,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依本件設計規格C35部分係要求135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業據系爭大樓結構技師設計人楊○○於本院刑事案供述在卷,並經法官提示台中縣政府所檢送到院之建造變更設計專卷之平面圖予楊○○及陳○○閱覽,並由楊○○指出其設計135度彎鉤之位置,佐以陳○○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921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鉤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6、407頁),足認系爭大樓有部分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而建築技術規則內所規定之不得低於90度,僅係其最低要求,然因系爭大樓為挑高之特殊建築,有其弱帶,當不能以符合最低要求即可視之,故結構技師為加強其耐震性,而以k=1來設計,在外箍筋一定要用135度施作,不可以90度施作,且因是挑高,1、2樓的承重量較大,故結構技師在1、2樓部分均是用4號箍筋來設計,然系爭大樓在施作時,1、2樓部分竟以3號箍筋取代4號箍筋,在外箍筋亦未以135度彎鉤施作,凡此均與結構技師之設計不符。另外系爭大樓在921地震後造成A1建物一樓塌陷入地下一樓之A1建物車道旁三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系爭大樓最右側)攔腰折斷之三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憑,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系爭大樓因135度彎鉤施工較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⒌鑑定人郭○○於本院刑事庭亦到庭結證稱: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的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且針對○○國宅雖僅A、B兩棟大樓發生嚴重之崩塌,就其原因,亦證稱:「地震時,如某棟大樓瞬間受力(即弱帶),該棟大樓即將此受力解壓掉,該地震的應力即不會再傳遞到另外的大樓。本案大樓的地下室是全面性開挖,且施工瑕疵普遍存在,受力破壞部分有此瑕疵,但並不表示另外的大樓就無此瑕疵」、「該大樓地下室是全面性的開挖,所有棟別的大樓均是在該地下室樓板之上。地震當時,A1、A2應係大樓是瞬間受力之弱帶,承受地震力最大,但也因此該地震力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但並不因此表示其他大樓就沒有受損傷,只是其損傷的程度不會像A1、A2大樓那麼嚴重而已」、「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之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即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二第208至219頁);又證述:主筋的間距未按照設計圖施作,該部分係經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卷第143頁);施工重大缺失尚有鋼筋未以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此有編號7之照片可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⒍綜上分析,系爭大樓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如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缺失),且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至38頁),尤以該函內載明依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及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損毀倒塌等語,顯見其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中興大學鑑定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抗辯以中興大學鑑定為據,認系爭大樓並無施工瑕疵,且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偏頗不實而不可採云云,應不足採信。是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事實,殊堪認定。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戊○○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之文件,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云云,亦不可採。

㈣丙○○、戊○○又抗辯: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間建築完成,應適用71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係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 407條規定係規範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 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系爭大樓結構計算之橫力係數為K=1,自不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至第412條之規定。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竟認系爭大樓之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410條規定,及有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之瑕疵,自屬錯誤。系爭大樓之肋筋及箍筋施作,以90度彎鉤,加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定。土木技師公會將分間牆之照片誤認係中柱,據之謂系爭大樓之箍筋以三號取代四號,係全面性缺失,亦屬錯誤。可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公程會據之提出相同鑑定意見,均不足取。系爭大樓倒塌,係因 921地震之震度超過當時法規設計之最大承受地震力所致,與系爭大樓之工程施作無關等語,攸關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是否可採,暨崑堡公司施作系爭大樓有否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大樓係因其違反始倒塌。次查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雖另謂系爭大樓有鋼筋保護層不足、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等瑕疵,但該施工瑕疵是否減損系爭大樓之抗震度,導致系爭大樓於 921地震時倒塌,自應究明等語。經查,系爭大樓結構技師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系爭A、B大樓挑高問題,當時渠設計時就有注意到,所以二棟大樓設計耐震程度有比較高,而此二棟大樓會較弱而倒塌,除地震力太大之外,就此二棟大樓柱、樑之鋼筋未按圖施工,即樑內之鋼筋未深入柱內及未作135度彎鉤,等因素所致」等語、「當初設計是有將挑空之因素考慮在內,渠等設計不會以法規規定的最低限為準,應該是比法規規定的標準還高,承造單位應按渠等所設計的標準來施作,比較保險」等語。並於本院91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準備程序證稱:設計上如果鋼筋RC牆改以磚牆取代,當然會減少耐震度,即使是分間牆因為本次地震超過設計的震度很多,所以分間牆應該多少有輔助的作用,所以即使是分間牆的話,多少也會減少耐震度,如果這RC牆內有填充一些雜物的話,一樣會影響耐震度,因為不同的材料,界面多的話自然會影響他的接合度,就耐震度而言,不因他是結構牆或是分間牆而有影響等語。而公程會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案件中亦就被上訴人等涉及之建築法令再次鑑定,說明:

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修正情形,對於本案取得81年建照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所需遵守與耐震設計及混凝土構造有關之條文修正時間如下:

⑴構造編第1章基本規則之第5節「耐震設計」條文(第42條至第55條)係於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

⑵上列第5節「耐震設計」中之第44條(橫力係數)係於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

⑶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係於63年2月15日修正發布。

⒉依據本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與本案有關之耐震設計條文如下:

⑴構造編第1章基本規則第5節「耐震設計」部分:

①第42條(地震力):「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②第43條(最小總橫力):「‧‧‧中度地震地區,應依照本節規定,並依本編第5章、第6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註:另依本條他項規定,本案臺中是屬中度地震地區)。

③第44條(橫力係數):「‧‧組構係數(K)依左列規定:由具韌性立體剛構抵禦全部橫力者,K=0.67。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共同抵禦全部橫力者,K=0.80。無構架全由剪力牆抵禦全部橫力者,K=l.33。前列以外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K=l.00」。

⑵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部分:第407 條(適用範圍):「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K=0 .67 )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結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 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

⑶依據本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與本案有關之箍筋彎鉤條文如下:

①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2節品質要求:第362條(鋼筋彎鉤):「3.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cm之延伸。」

②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9條(撓曲材):「‧‧‧,箍筋未端彎鉤領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⑷其中前項所述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409條不僅只規定箍筋彎鉤,而是有關撓曲構材之各項耐震特別規定,本條包括有七小節條文,其他規定內容尚有: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設計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等項。

⑸雖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43條規定,本標的物須依第6章中之耐震規定設計,但在第 407條規定僅橫力係數0.67與K=0.80之構造應符合該章第 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條至第412條),並無本採用 K=1.0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設計規定,故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函示,本鑑定標的物無須依第6章第4節規定設計。

⑹經查本案設計圖,例如設計圖S0-01與S0-02中對樑、柱箍筋之配置方式與設置細節,均是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409條規定,包括箍筋之各項細節;另設計圖中有關樑、柱鋼筋數與搭接方式等,亦均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6章第4節規定。

⑺本案與建築師監造有關之建築師法條文為:

①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等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②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③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⑻本案○○國宅應正確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為何?

①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共分8章,包括第1章基本規則、第2章基礎構造、第3章磚構造、第4章木構造、第5章鋼構造、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7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第 8章冷軋型鋼構造。其中,所有建築物之一般性耐震設計是規定於第 1章第 5節「耐震設計」中,而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耐震特別規定是規定於第6章第4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

②有關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箍筋彎鉤,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之條文,分別於其第2節「品質要求」之第362條(鋼筋彎鉤)與第4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第409條(撓曲材)有規定。其中第362條規定箍筋末端為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而第409條規定箍筋末端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③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章基本規定第 43條規定,因本標的物是位在中度地震區之混凝土建築物,應要依第 6章中之耐震設計規定進行設計,而經查第6章中有關耐震設計的規定內容為該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至412條規定,故有關受地震力之結構物應要依該節內容設計。

④惟依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 407條規定,僅橫力係數採用K=0.67與K=0.80之建築物要符合該節規定,於該節中對K=l.0建築物並無相關耐震特別規定。

⑤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因本標的物位在中度地震區,是要依第6章第4節(即第407條至第412條)規定;但另依設計當時第407條規定,因本鑑定標的物是採用K=1.0,故如內政部之函釋,設計時可不須符合該節規定包括箍筋彎鉤無需符合第409條規定。

⑥經查本案設計圖中圖號S0-2所示之箍筋詳圖,箍筋末端要採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即該設計圖對箍筋彎鉤是要求要依規範第409條規定方式施工。且依該案設計圖所示之配筋方式,顯示本案設計圖是對第409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要遵守,以增加耐震能力,包括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箍筋彎鉤等。

⑦綜合上述,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是規定本標的物要依第6章第4節規定,但因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第6章第4節中並無 K=1.0時之箍筋彎鉤規定,故如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函釋,箍筋彎鉤是可依當時規範第362條方式設計。惟因本案設計圖所規定之箍筋彎鉤是依照第409條,故施工時應須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第409條方式。

⑼關於○○國宅之主要缺失,本會意見為:

①本會98年7月16日函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函覆,函中說明為本會之研判,認為是關係本倒塌事件之主要缺失。

②對於規範之規定部分,雖依規範第 407條規定,本建築物橫力係數取K=1.0,設計時可無須符合第407條到412條之第6章第 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但因依本案設計圖內容,本標的物是要求須依該節相關規定施工,故針對本會98年7月16日函所列各缺失說明如下: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與不符箍筋之規定: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彙整表之第2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第409條、第410條、第411條規定。肋筋及箍筋未以90°及135°繫樑及緊箍之相關規定: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彙整表之第2與第4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第409條、第410條規定。箍筋以#3取代#4: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彙整表之第10項及其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規定及依第410條之計算值。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是綜合兩份鑑定報告等資料。因前述多項缺失,造成不滿足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特規定」之多項規定。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未依循規範施作: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彙整表之第6與第7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5等條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

③前述各項施工缺失,將使本標的物之韌性與耐震能力不足,而於921地震中發生損毀。上述鑑定結果,有公程會以103年9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重上更三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五、上訴人戊○○又辯稱:「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云云,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郭○○於本案相關刑案更二審100年10月4日庭訊時已承認其對該項鑑定有誤,詳如當日之筆錄第8頁所述云云,惟證人郭○○於該日之證述內容係:我們的後中柱,可能你們有一點誤解,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4裡面的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的第2頁,編號34號照片,這個照片的位置的示意圖可以看出來剛好在氣窗跟窗框的中間,當初都有點誤解,我們在寫後中柱的時候,其實那一根不是真正的柱子,我們在編號上因為不好寫它的名稱,所以就寫後中柱。我們這一張要表達的是在照片中的第3項,如果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的規定,如果主筋在32公厘以上的時候,它的箍筋應該都要用13公厘就是4號的,但現場發現的都是3號的,我們要表達的是這個意思。編號34照片說明表裡面我們寫了3項,第1項是剪鑽後位移2公尺,只是在形容它的現場位置,第2項二樓下陷成一樓,只是在描述塌下來了,攸關缺失的部分重點在第3點,主筋為10號箍筋採3號,從這裡回到建築技術規則的第372條第1項規定主筋如果在32公厘以上,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2公厘,就是編號4號筋,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是只有3號,我們在表示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卷一第135頁反面),而明確證述○○國宅主筋為10號箍筋採3號,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第1項規定,主筋如果在32公厘以上,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2公厘,就是編號4號筋等語,足認○○國宅確有箍筋以#3取代#4之施工缺失存在,被上訴人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郭○○證述不符,而存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上訴人戊○○、丙○○雖均指摘○○國宅管理委員會曾與吳○○訂立拆除鋁窗、地下室所有設備及電纜線、大型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場設備之契約為由,認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拍攝之照片,係因拆除設備而遭破壞外之狀態。惟依證人郭○○所證:伊到現場鑑定時,雖已無鋁門窗存在,但有無鋁門窗與鑑定結果並無關係等語,亦據證人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上訴卷二第210頁),且由照片觀之,亦可證吳○○拆除前揭鋁窗等設備,並未對建築物造成如被上訴人戊○○、丙○○所稱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66至168頁、本院前審卷五第85至93頁),該鑑定報告係以重新建造所需之成本推算價格,上訴人等就土地部分皆有應有部分,於建物重置時,並無須再負擔土地費用。又系爭大樓係地上12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6至193頁),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至2萬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2頁),換算每坪約4萬0620元至6萬6115元,該鑑定報告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認該鑑定報告將土地開發及成本列為其認定重建費用的一部分,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云云。惟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上訴人主張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足堪採取。經計算後,上訴人各建物重建成本如附表二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後,即屬新建物,其價值自高於原有之系爭建物,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2頁),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至88年9月21日921地震毀損共3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計算出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扣除折舊之損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另附表二扣除銀行承受貸款金額餘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九、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惟查,系爭大樓係因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致921地震而倒塌。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為本院認定如上,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至38頁),同樣在台中市○○區之大樓,亦有未遭921地震而全部倒塌命運之大樓,即同屬系爭大樓附近未倒塌大樓之住戶,不因921地震而受損害,何以因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即應由上訴人承擔921地震之損害,其顯不公平甚明。本院認仍應由就系爭大樓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人,負擔因921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始符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的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就不會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且有系爭大樓現場照片所示A棟倒塌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52、353頁),又系爭大樓計17棟大樓,分別為A1、A2、B1、B2、C1、C2、D1、D2、D3、E1、E2、E3、E4、F1、F2、F3、F4等建物;其中A1、A2、B1、B2、C1、C2為連棟建物,有鑑定標的物分棟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並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認A、B棟大樓為系爭大樓全部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且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滅,故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另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為全面性開挖,17棟大樓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影響地下室結構,17棟大樓基礎結構皆受牽連,應不堪繼續居住。又系爭大樓經台中縣○○市公所委請建築技師判定系爭大樓全倒,有該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6頁),因此,系爭大樓之施工瑕疵,致系爭大樓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致系爭大樓無法居住使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戊○○聲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及函請中興大學查明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為何,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每戶領取受災戶補償金20萬元應予扣除。惟該項補償金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以幫助其等能順利度過 921地震災難之美意,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並不可採。

十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已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自堪認屬實。又丙○○於上開刑事案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陳○○、戊○○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於本院刑事庭供陳:向伊借牌之人係戊○○,伊因與戊○○共事多年,業務合作已20年,基於多年情誼,才出借營造廠牌照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戊○○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8頁、卷四第165頁),被上訴人戊○○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監察人,然其確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甚明確。又被上訴人戊○○該名片上所印之公司職稱頭銜倘係錯誤,由於事涉該公司代表權之行使及民、刑事責任歸屬,於一般商業交易上事關重大,倘有誤置姓名頭銜情事,必銷毀重新印製,何以仍留存上開名片供行使,益見被上訴人戊○○確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其辯稱僅係崑堡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之負責人,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陳○○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4至21頁),被上訴人戊○○向陳○○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陳○○出借營造廠牌照予戊○○,係基於其與戊○○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戊○○等情,亦據陳○○於刑事案所供明(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足認確係陳○○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甚明。則系爭大樓之營建過程,非由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除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應甚明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惟依專業分工,監造並非監工。本院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依被上訴人丙○○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施工階段時,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等語,及78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第5章第1節第239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6章第1節第335條所規定「前項各項查驗(指鋼筋彎紮及排置),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等就鋼筋設備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再查,依土木技師公會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經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丙○○建築師事務所擬於89年1月28日至30日會勘後(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及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曾於89年1月28日到場),於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A1棟5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樓後牆、B2棟5樓後牆、D1棟6樓前牆、D2棟7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又C1棟5樓後牆、F1棟2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編號38、91、93、95、97、103、106、136、138照片可參,上開照片雖係土木技師公會在921地震事發後,於89年1月間到現場對系爭大樓拍照時所攝入,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鑑定機關到場進行勘驗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系爭大樓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至明。依系爭大樓上開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上訴人丙○○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施工現場查核勘驗時,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被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大樓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前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雇主即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被上訴人丙○○辯稱其設計並無不當,且依規定監造,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非伊監造之範圍云云,均不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為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戊○○為其負責人,依建築法第39條,其等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法申請辦理。惟其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瑕疵,已如上述,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而被上訴人丙○○為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而被上訴人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丙○○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其起造、承造、監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其等違反上開所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彼等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被上訴人戊○○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負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各負連帶責任,即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對崑堡公司之送達證明,應為90年10月,送達證書誤載為90年9月,見原審卷一第53、59頁)。前開所命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侵權行為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以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惟被上訴人戊○○、丙○○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准上訴人免供擔保假執行,應認上訴人係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及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上訴人│准許金額    │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          │
├───┼──────┼──────┼─────────┤
│庚○○│111萬8430元 │32萬7000元  │111萬8340元       │
├───┼──────┼──────┼─────────┤
│甲○○│ 99萬4042元 │33萬1000元  │ 99萬4042元       │
├───┼──────┼──────┼─────────┤
│丁○○│ 20萬7145元 │ 6萬9000元  │ 20萬7145元       │
├───┼──────┼──────┼─────────┤
│己○○│ 14萬4297元 │ 4萬8000元  │ 14萬4297元       │
├───┼──────┼──────┼─────────┤
│乙○○│ 21萬4318元 │ 7萬1000元  │ 21萬4318元       │
└───┴──────┴──────┴─────────┘
附表二
┌───┬─────┬─────┬─────┬──────┐
│上訴人│損害金額  │扣除折舊之│土地銀行  │扣除銀行承  │
│      │(建物重  │損害金額  │承受貸款  │受貸款金額  │
│      │置成本)  │(註)    │金額      │餘額        │
├───┼─────┼─────┼─────┼──────┤
│庚○○│119萬1509 │111萬8430 │   0元    │111萬8430元 │
│      │元        │元        │          │            │
├───┼─────┼─────┼─────┼──────┤    
│甲○○│105萬8993 │99萬4042元│   0元    │ 99萬4042元 │
│      │元        │          │          │            │
├───┼─────┼─────┼─────┼──────┤    
│丁○○│162萬6883 │152萬7101 │131萬9956 │ 20萬7145元 │        
│      │元        │元        │元        │            │        
├───┼─────┼─────┼─────┼──────┤        
│己○○│123萬5520 │115萬9741 │101萬5444 │ 14萬4297元 │        
│      │元        │元        │元        │            │
├───┼─────┼─────┼─────┼──────┤
│乙○○│160萬7666 │150萬9063 │129萬4745 │ 21萬4318元 │
│      │元        │元        │元        │            │
└───┴─────┴─────┴─────┴──────┘
註:以每年折舊率1.6%計算,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
計算至88年9月21日止(共3年10月)之損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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