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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丁志傑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
- 被上訴人
- 丁世聰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5.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厝所在地,目前由兩造分管,其上有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Α部分之二層樓房係被上訴人所有,可供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3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則被上訴人在生活上與系爭土地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採原物分割較為適當。而原審判決採取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除讓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外,對上訴人而言,其分得之土地非屬畸零地,無日後不能建築使用情形;尤其,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臨路寬度約6.3公尺,更對上訴人有利。倘採變價分割,將使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Α部分之二層樓房面臨拆除之命運,自有損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57.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分割後是否有利用價值,應從社會通情觀之,非僅涉畸零地而已,又鄉村地區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時,不僅其市價將減少,其使用價值亦不高,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35.07坪,不宜均分分割,為維持土地完整性,可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向對造價購或變價拍賣,以達系爭土地最高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原物分配於兩造,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過小,僅有57.98平方公尺,徒然減低經濟效益,對上訴人不利,亦有違最高法院揭櫫之「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並「實用性」等實質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Α部分之二層樓房,內部泥濘難行,外部門窗經年開迎,多已損壞,長年未使用,無保留必要,如為避免該建物之拆除而採原物分割,自屬不當。倘採變價分割,既能免除因原物分割致生土地過小,經濟價值減輕之弊,且因拍賣競價之結果,使其價格趨近於市價,對兩造皆屬有利,被上訴人若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變價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始屬公允。是為兼顧雙方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而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東南邊毗鄰之同段2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倘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Β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Α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且雙方同意互不補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分割,究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應原物分割,即依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意見不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即系爭土地有無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面積115.95平方公尺,地形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二長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即西南邊面臨彰化縣鹿港鎮宮後巷,寬度未超過7公尺、西北邊面臨私設巷道。該土地上存有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目前無人居住,仍有主結構,該房基地跨連毗鄰同段230地號土地;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目前無人居住,部分房屋尚有主構造,部分已傾倒無屋頂,並占用部分同段23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頁、第31頁),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原審卷第45、46頁),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足稽,均堪信為真正。則由前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其坐落位置、地形、週邊交通道路、目前使用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鄉村地區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時,不僅其市價將減少,其使用價值亦不高,系爭土地面積僅35.07坪,不宜均分分割,應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創造最高利用價值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是否先採原物分割,尚應再予審酌者,乃系爭土地是否會因原物分割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至於可否創造更高之價值,尚非考量事項,況系爭土地之上仍存有被上訴人之二層樓房,其坐落基地甚至跨連毗鄰同段23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復迭次表明將計畫整修居住,顯見其對共有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仍有相當依存關係,自不得僅為創造系爭土地更高之經濟價值,即置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感於不顧,始符公允。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二層樓房長年未使用,門窗多已損壞,無保留必要云云,然該房仍有主結構,得以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自非全無保留價值,如單憑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遽謂該樓房無保留必要,殊嫌速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將使其價值減損,是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乃不適當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其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對上訴人不利,有失公平等語,惟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採兩造均分方式,面積分別為57.97平方公尺、57.98平方公尺,並無失衡可言;雖受限系爭土地原有之面積,致平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約17.5坪,對土地之利用不免有所影響,然根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原物分割之方法,非只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人一途,亦可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詳下述㈢),故上訴人尚不得單以原物分割後其可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為由,遽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係屬不當;況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既同意按原物平均分割,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一方不同意,即謂原物平均分割方法對其不公平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正,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且復查無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自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裁判上分割,仍應採原物分割,始符法制。
㈢再者,根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於採原物分配時,方法有二,一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一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原物分割時,仍以前者即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必須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例如造成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利用等情形,始得將共有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否則,若逕採後者,無異強制受原物分配者,必須籌措資金,向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價購未受分配部分,似非事理之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依法應採原物分割,既如前述,茲應再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可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困難又將如何分配?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Α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得該部分土地,雖非畸零地,但面積過小,僅有57.98平方公尺,徒然減低經濟效益,對上訴人不利等語,然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於住宅區之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如為7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或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者屬之;但同條例第6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西南邊面臨寬度未達7公尺之彰化縣鹿港鎮宮後巷等情,已如前述,自有上開規定適用。又本院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是否為畸零地一節,亦函請彰化縣政府表示意見,結果以:該部分土地,最小寬度為6.16公尺,最小深度為9.63公尺(大於8公尺),尚非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等語回覆本院,此有該府102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非屬畸零地,應無疑義,其日後即無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情形,面積對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影響尚屬有限。又該部分之土地地形方正,二邊分別面臨彰化縣鹿港鎮宮後巷、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均屬無礙,當能為充分及較佳之利用,提高該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益,仍具相當實用性。另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Α部分土地,既為其所同意,且不僅可與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23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其上二層樓房並得以繼續使用,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足見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應屬相當,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可謂適當而公平。上訴人徒以面積過小,主觀推認前開分割方法,對其不利云云,即難憑採。是本件兩造均受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一造,再強令其以金錢補償他造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予以准許,並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57.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其分割方法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